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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91民初70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91民初70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

负责人:陈少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健,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健、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亚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30.36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日,利息包括正常息人民币1,631.15元、罚息人民币25.23元、复利人民币11.36元和提前还息金额人民币40.13元,合计为1,707.87元,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145,738.23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287元;

三、判令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民路12号西街苑13栋一单元7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06054号)的房产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均以实际票据为准)。(以上第一项至第二项诉求金额共计人民币157,025.23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日)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40708)(以下简称合同)。

一、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及期限:人民币223,000元,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二)借款发放时间:2009年7月30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三)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以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30日)为还款日。(四)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见合同特别条款第1.4.1(1)条]。根据借款凭证,放款当年年利率为4.158%。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年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见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本付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以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30日)还款(见合同特别条款第4.1.3条)。(五)罚息、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见合同特别条款第12.1(1)条];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见合同通用条款12.1(3)条]。(六)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民路12号西街苑13栋一单元702号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06054号)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3516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见合同通用条款第10.2条、合同特别条款第10.2.1条)。(七)提前还款、实现抵押权条款: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见合同通用条款第12.2(2)条]。(八)争议解决方式:原被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见合同特别条款第十六条)二、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按照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23,000元整,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第一次违约时间为2010年3月1日,暂计至2019年1月2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4期,具体期数分别为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30日,其中逾期本金为人民币3,647.57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707.87元,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人民币144,030.36元,被告已构成违约(见贷款合约信息查询单)。

三、诉讼请求的理由及依据(一)提前收回欠款、实现担保权的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2.2(2)条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拖欠的贷款4期,已构成违约。(二)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依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0.2.3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律师费是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造成的费用支出,属于财产性利益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无理拖欠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不得不诉讼于法院,也因此而支付了必要的律师费。据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1,287元及诉讼费用。(三)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依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0.2.3条、合同特别条款第10.2.1条的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民路12号西街苑13栋一单元7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06054号)的房产为本合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3516号)。抵押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按时还款,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相应律师代理费;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2万3千元的事实;5、《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对抵押房产享有合法产权,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财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贷款情况查询单、已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以及期数,已构成违约;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补充证据:8、律师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40708),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23,000元整用于购买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民路12号西街苑13栋一单元702号房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合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付息,分期付款,每月一期,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第10.2.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提供前述所购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3516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23,000元。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出现逾期情形,截至2019年1月2日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4期(已超过90天),拖欠本金3,647.57元、利息、复利、罚息等合计1,707.87元。合同项下未结清本金144,030.36元。原告因本案向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2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40708)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钟某某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根据上述约定,因被告钟某某存在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违约情形,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民路12号西街苑13栋一单元702号房的房产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0605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3516号),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287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28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4,030.3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707.87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被告在2019年1月2日之后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扣减;

二、被告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1,287元;

三、如被告钟某某未能按照上述期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对被告钟某某抵押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民路12号西街苑13栋一单元7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0605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3516号)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张文楚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翟浩华

书记员何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