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民初120号
原告:庞培达,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被告:应鑫磊,男,199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庞培达与被告应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鑫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培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11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经公司行政、董事长调解无果,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或拖延,并在11月5日以去广州取钱归还为由离开公司后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被告应鑫磊未作答辩。 庞培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其与应鑫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账单详情,被告对该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庞培达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00:45以及当天的08:18,应鑫磊通过微信向庞培达提出借款各伍仟元的要求,并承诺于次日还款,庞培达随即于00:46及08:20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应鑫磊转账支付各5000元。庭审中,庞培达陈述其与应鑫磊曾经系同事关系,在这两笔借款前,庞培达曾多次向应鑫磊出借借款。另庞培达在庭审中认可在上述两笔借款之后应鑫磊共计还款6700元,其中1500元是归还之前的借款,5200元是归还涉案借款本金1万元的借款。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最后一次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应鑫磊尚拖欠庞培达借款48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双方比较熟悉,应鑫磊有资金需要等信息,说明庞培达主张应鑫磊因经济困难资金周转需要向庞培达借款,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庞培达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应鑫磊出借1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应鑫磊在借款当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于次日还款,但应鑫磊逾期未还。该款经庞培达多次催还,应鑫磊陆续还款共计5200元,尚欠4800元。故庞培达要求应鑫磊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鑫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应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培达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39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应鑫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宋家民
人民陪审员 符厚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符 浩
书 记 员 劳振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