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26行审97号 申请执行人 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应校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静敏,女,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 宁海利良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CLFHU06),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茶院乡庙岭村后长山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其振,男,执行董事。 申请 内容 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 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宁土资罚〔20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19.6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一处建筑占地面积为46.8平方米的配电房、一处建筑占地面积为44.3平方米的仓库、一处建筑占地面积为37.3平方米的办公室、一处建筑占地面积为188.9平方米的住宿房、一处建筑占地面积为32平方米的地磅、一处占地面积为1370.3平方米的碎石加工设备摆放场地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三、并处非法占用1719.6平方米土地现状类别为一般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51588元。 申请执行的事项 宁土资罚〔20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第二项处罚事项 审查认定事实 行政行为生效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行政机关催告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申请强制执行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 宁土资罚〔20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第二项处罚事项 裁定 理由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 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19.6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一处建筑占地面积为46.8平方米的配电房、一处建筑占地面积为44.3平方米的仓库、一处建筑占地面积为37.3平方米的办公室、一处建筑占地面积为188.9平方米的住宿房、一处建筑占地面积为32平方米的地磅、一处占地面积为1370.3平方米的碎石加工设备摆放场地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由宁海县茶院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沓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九年九月五日 代
书记员徐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