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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921民初3082号

蔡龙兴与内蒙古阿拉善盟古拉本矿区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6-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龙兴;内蒙古阿拉善盟古拉本矿区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顺发矿业有限公司;曾定周;曾定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921民初3082号

原告:蔡龙兴,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古拉本矿区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拉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阿拉善盟顺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定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孟斌,系阿拉善盟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定周,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定良,男,汉族,系阿拉善盟顺发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龙兴诉内蒙古阿拉善盟古拉本矿区灭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拉本灭火工程公司)、阿拉善盟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矿业公司)、曾定周、曾定良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9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龙兴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玲,被告顺发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孟斌、张华,曾定良及曾定周、曾定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拉本灭火工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龙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842779元,并对该工程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的承包队于2014年4月23日从被告阿盟顺发矿业公司、曾定良处承包了被告古拉本灭火工程公司古拉本炭窑沟灭火四队剥离工程,签订《工地机械挖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计价、工程计量及结算方式。工程计价按照排渣实方每立方15.5元计算。按照当月方量和约定价格作为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扣除油料和火工品款额及人员工资后,在次月的15日前支付给我,被告扣除的款项每月结算一次。承包工程后我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施工计划进行施工作业,并且施工中应被告的要求变更增加完成了工程作业面以外的道路修建。2014年9月23日被告突然停止供应炸药,责令停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完成工程量1666175.5立方米,而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单方中止合同,停止供应炸药,无端责令我停工,而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量工程量和结算工程款,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追要剩余工程款,四被告对剩余工程款各自推卸责任,拒不给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所签订《工地机械挖装施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付息的连带付款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古拉本灭火工程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蔡龙兴并未同我公司签订过关于炭窑沟灭火四队的剥离工程合同,我们与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被告顺发矿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工程款应按每立方11元计价。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挖装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的工程款计价为排渣15.5元每立方米,但在第七条第十六款也同时约定了原告“不能排完山体上层松渣后而停止执行合同,应坚持易难相结合。如出现上述行为,视为违约,前期所完成的工程款按每立方11元结算”。由此可见,该合同对于工程计价的规定是渐进且附条件的,原告如完全履行义务,则按每立方15.5元计价,如不能完全履行,则前期所完成的工程无论到什么程度,都按11元计价,因此到底按15.5元计价还是按11元计价,是根据原告的履行程度来确定的,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来直接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按每立方米11元计算。第二,原告存在按每立方11元计价的违约行为。本案中的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九个月,而2014年9月被告因根据阿左安监函字【2014】101号《阿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防火环境整治工程停工的函》的要求,采取暂时停工措施期间,原告的工人就开始向阿左旗劳动监察大队上访投诉索要工资。直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向其工人付清全部工资出具《声明书》之日,距离开工日期只有5个月时间,由此可见,九个多月的工程在第五个月就停下来,该工程并未完全履行,符合第七条第六款规定,应按每立方米11元计价。第三,原告出具书面《声明书》终止合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声称其未能复工并完成后续工程是由于被告所致,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声明书》内容,明确反映了原告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并未与被告联系要求复工,被告因此才不得已另行组成他人完成了剩余的工程。由此可见,原告以其出具书面声明及消极不复工的行为证实了其是终止合同,而非被告的违约。因此就其行为原告只能按每立方11元单价计算工程款。

二、被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拖欠工程款。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2768018.2元工程款,即使根据乌海市弘盛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中的1663884立方米的土石方量计算,该工程单价也在每立方米13.68元,已经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11元的标准,因此被告已经超额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任何义务。第二,原告所诉称的施工便道,双方并未对其进行约定,对此工程量原告不予认可,也无义务承担任何费用。

三、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数额错误,第一,被告为原告所代付的238026.2元的钻机租金,系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该款项已经被原告书面认可,应在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被告所支付的工资数额是320万元,而非290万元,该数额经原告会计冯刚第予以确认。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已经超额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曾定周辩称,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存在约定或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其他意见同顺发矿业公司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曾定良辩称,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案涉《工地机械挖装施工合同》虽由本人签订,但被告是代表阿拉善盟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且顺发矿业公司系合法存在的独立法人主体,被告不存在约定或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其他意见同顺发矿业公司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证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定良签订《工地机械挖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古拉本炭窑沟灭火四队剥离工程,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甲方负责下述工程辅助工作:A、工程作业面以外的道路修建。

五、工程计价为:双方确认工程基准价格按进场现状为标准计算为排渣实方人民币15.5元/立方,外调煤按实方人民币8元/立方。

六、工程计量和结算方式,3、甲方垫付的油料和火工品款。在当月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其中油料按每吨8000元,火工品按每吨10000元扣除,雷管按每发3元扣除。

七、双方约定,16、乙方不能排完山体上层松渣后而停止执行合同,而应坚持易难相结合。如出现上述行为。则视为乙方违约,前期所完成工程款则按每立方11元结算。17、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钻机,钻机工作米数每天测量。钻机租金按24元每米计价,结算款在每月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双方约定如有经济纠纷应按合同约定,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沟通。双方均有义务约束所辖员工,一切过激行为均将视为违约行为。如有发生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1、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终止本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本合同所涉工程完结本合同自动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阿拉善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阿左安监函字[2014]101号文件《阿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防灭火环境整治工程停工的函》,要求全旗灭火环境治理工程采取暂时停止施工措施。2014年9月,原、被告按阿左安监函字[2014]101号文件要求停止施工。在停工期间,原告蔡龙兴的工人向阿左旗劳动监察大队上访投诉索要工资。2014年9月30日,经阿左旗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被告顺发矿业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将原告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共计支付2969397元。原告蔡龙兴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顺发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定良出具内容如下的《声明书》:“我本人蔡龙兴系太西煤集团灭火四队二组曾定良工队承包人。现本人确认从2014年4月23日到2014年6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工人工资已付清,剩余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止所发生的工资由灭火四队曾定良工队代发,具体由我方上报工资表为准(所有上报劳动局备案)。曾定良发完工资后,以后我方所有的经济往来、租赁纠纷、往来账务、工人工资等一切外围因素所造成的纠纷与曾定良无关”。2014年11月20日,阿拉善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阿左安监发[2014]274号文件《阿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古拉本太西煤防灭火工程环境综合整治实施削坡、分台阶工程的批复》允许本案灭火工程进行复工。被告顺发矿业公司对原告未完工程另行承包他人施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乌海市弘盛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土石方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阿拉善太西煤矿灭火公司四队测绘报告》,结论为:“认定原告施工量1676897.1立方米(土石方量为1663884立方米,便道施工量为13013.1立方米)”。原告向该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15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支661747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柴油款7440000元,火工品款5272520元。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将本案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195809.9元,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书》。从该《声明书》内容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曾定良、顺发矿业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义务,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接到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内29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了本院的判决。

原告在接到该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内民再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9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和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重审。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本案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二、案涉《声明书》的法律效力;

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是否包括施工便道;

四、完成工程量的计价方式;

五、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一、本案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曾定良系顺发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时的行为是代表顺发矿业公司的行为,顺发矿业公司是独立的、合法的法人主体,故由其签订合同所衍生的权利和义务由顺发矿业公司承担,本案中曾定良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曾定周系顺发矿业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曾定周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古拉本灭火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古拉本灭火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本案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顺发矿业公司承担。 二、案涉《声明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出具的《声明书》载明“曾定良发完工资后,以后我方所有的经济往来、租赁纠纷、往来账务、工人工资等一切外围因素造成的纠纷与灭火四队曾定良无关”。出具该声明的原因是工程停工后,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工人自行到阿左旗劳动监察大队诉求解决工资,顺发矿业公司支付了拖欠工资后,蔡龙兴出具《声明书》。从《声明书》的内容来看是声明蔡龙兴和第三方的经济往来、租赁纠纷、往来账务、工人工资等一切外围因素造成的纠纷与曾定良无关,并不包括合同双方因履行《工地机械挖装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内容,即《声明书》并未涉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事宜。本案蔡龙兴诉求的是蔡龙兴和顺发矿业公司之间因为签订《工地机械挖装施工合同》,蔡龙兴施工后索要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声明书》内容并未涉及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事实上本案在顺发矿业公司将工程重新发包他人后,蔡龙兴与顺发矿业公司终止了《工地机械挖装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未就已经完工程进行结算。 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是否包括施工便道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负责下述工程辅助工作:A、工程作业面以外的道路修建。”的内容来看,案涉工程的施工便道应该是由被告修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修建施工便道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出示证据证实双方对该施工便道的修建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向其返还柴油的柴油款360000元及看管柴油的人工工资18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返还柴油、柴油吨数的事实,且也未出示证据证明雇佣工人看管柴油的事实,故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后,另行救济。 四、完成工程量的计价方式的问题。根据乌海市弘盛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663884立方米。本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每立方米是按11元计算还是按照15.5元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能排完山体上层松渣后而停止执行合同,而应坚持易难相结合。如出现上述行为。则视为乙方违约,前期所完成工程款则按每立方11元结算。”本案中原告生产到2014年9月停工,停工的原因是阿拉善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阿左安监函字[2014]101号文件《阿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防灭火环境整治工程停工的函》,要求全旗灭火环境治理工程采取暂时停止施工措施。原、被告按阿左安监函字[2014]101号文件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后,原告的工人通过阿左旗劳动监察大队由顺发矿业公司将拖欠工人的工资全部付清。后该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复工,顺发矿业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复工的情况下,将下剩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停工的原因是由于政府的政策行为,且在复工后未通知原告,就将工程另行承包,未完成下剩工程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故应该是被告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也未实际完成该工程,根据实际情况,未完成的工程较原告完成的工程具有难度,且双方在合同中针对此情况也进行了约定。本院通知被告提供下剩工程承包给他人的付款依据以及合同价款,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故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应按以下方式计算:每立方米11元加上4.5元(15.5元-11元)每立方米的80%。 五、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借支的661747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柴油款7440000元,火工品款52725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在阿拉善左旗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工资款数额有异议,本院经过核算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人工资表,得出被告为原告的工人发放工资2969397元。

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钻机租金238026.2元,对此原告辩称该费用中只认可2014年7月29日结算的129847.2元,对2014年10月8日的结算单中的108179元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已经停工了。通过审查该结算单系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25日之间产生的租赁费,并不是10月份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也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通过借支、垫付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22537415.2元。 本案被告曾定良与原告签订了《工地机械挖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663884立方米,工程款应为24292706.4元18302724元(1663884元×11元/立方米)+5989982.4元【4.5元(15.5元-11元)×1663884立方米×80%】,减去被告支付的22537415.2元,尚欠1755291.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对此原告在工程中并未垫资,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结算,合同中也未约定承担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古拉本灭火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盟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蔡龙兴支付1755291.2元; 二、驳回原告蔡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顺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2823元,由被告阿拉善盟顺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晓峰

审 判 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