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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22民初68号

李昕阳与黄文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昕阳;黄文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822民初68号

原告:李昕阳,男,汉族,1993年8月3日出生,现住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文现,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现住轮台县。

第三人:王文华,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现住轮台县。

原告李昕阳与被告黄文现、第三人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新282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黄文现不服,上诉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昕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宙,被告黄文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昕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7750元、违约金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4600元、保全费1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不还借款,违约金每月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文现辩称:我不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未见过原告李昕阳本人,签字时李昕阳也不在,实际是从居间人王文华处收款48250元,我认可和王文华形成借款合同。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按3.5%计算,扣除了第一个月1750元利息,后两个月利息通过建行已支付给王文华,2015年12月19日通过建行向王文华偿还借款5000元,2016年通过无折存款向王文华偿还18000元,另王文华让我替其偿还欠华东管具所欠劳务费7200元,应予以扣除。第三人王文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昕阳与被告黄文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3个月,每月利率1.5%,如逾期付息,逾期第一个月按照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第三个月以后按照逾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另约定,被告黄文现如未能及时清偿李昕阳的50000元借款,自愿将名下房屋无条件的抵押给对方,偿还债务。同日,被告黄文现向原告李昕阳出具了一份借据,写明:已借到李昕阳50000元整。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3个月。另查明,原告李昕阳于2015年4月2日通过王文华向被告黄文现转账交付50000元,同日,被告黄文现向王文华转账支付1750元。借款期间,被告黄文现向王文华支付两个月的利息3500元。再查明,201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8)新2822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文现价值1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花费保全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民事裁定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昕阳与被告黄文现签订借款合同,且李昕阳通过第三人王文华向黄文现交付借款,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昕阳于2015年4月2日通过王文华向被告黄文现转账交付50000元,同日,被告黄文现向王文华转账支付1750元,该1750元黄文现未实际使用,不应纳入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支持借款本金4825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27750元、违约金15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2171.25元(48250元×1.5%/月×3个月),被告黄文现已付利息3500元,多付1328.75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4721.73元[(48250元-1328.75元)×2%/月×37个月]。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600元,鉴于借款合同中未予以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向王文华还款30200元,应抵扣借款的意见,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王文华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第三人王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昕阳偿还借款4825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4721.73元,合计82971.73元;

二、驳回原告李昕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黄文现负担1972元,原告李昕阳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显明

人民陪审员  刘凯民

人民陪审员  何世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全俊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