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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25民初827号

梁正贵、李志刚等与王定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梁正贵;李志刚;李志成;殷付志;王定金;卢启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5民初827号 原告梁正贵,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原告李志刚,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原告李志成,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原告殷付志,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原告梁正贵、殷付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定金,男,1984年4月14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卢启云,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原告梁正贵、李志刚、李志成、殷付志诉被告王定金、卢启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秀连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刚、李志成及原告梁正贵、殷付志的共同代理人李志刚,被告王定金和卢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卢启云到被告王定金处承包木工来做。2018年找到原告到贞××××楼做木工,原告于2018年8月开始做工,当时双方约定点工300元每天、拆木一层和二层共计12000元、顶层点工48个工(共计14400元)、搭框架板32元(共1723.14平方米共计55140.48元)。2018年11月中旬做工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91740元,施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余下66740元未支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由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66740元给四原告;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定金辩称这个事情该结算的钱我已结算给卢启云,至于卢启云和工人之间怎么对接我不清楚,我把钱结算给卢启云之后由卢启云和工人结算。 被告卢启云辩称对点工有异议,还有要扣除打抱木的钱,打抱木的钱具体多少需要庭后核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 2、《贞丰农场安置房收方方量如下》一份,拟证明经王定金确认四原告做工的工程总量和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王定金无异议,但当时我喊四原告拿这张单子找卢启云签字结算。被告卢启云称对点工有异议,其他无意见。 3、《点工(做斜屋面)10月份到11月份2号》结算单二份,拟证明四原告给被告卢启云做点工的事实。被告王定金质证称这是四原告和卢启云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被告卢启云质证称字是我签的,当时我签给他们拿去找袁总结账,上面我备注有按照实际工天结账。 被告王定金、卢启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定金将其承包的贞丰县龙场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1号楼木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卢启云施工,后被告卢启云雇请四原告为其施工。2018年12月5日,被告卢启云出具《点工(做斜屋面)10月份到11月份2号》记载李志刚等人点工工资共计24960元,另记载李志刚班主施工量为2063平方米,工程款为66016元。后因原告找到被告王定金和卢启云结算,被告王定金出具《贞丰农场安置房收方方量如下》,载明:“梁正贵班组1#楼收方平方,1723.14平方×3元/平方=55140.48元,12000元拆一二层工资,点工10200元,顶层点工14400元,共计91740元-借支25000元=66740元”,收方人:王定金。庭审中,虽被告卢启云对点工10200元及顶层点工14400元持异议,但被告卢启云认可被告王定金在做《贞丰农场安置房收方方量如下》时自己在场,只是因为有其他事未在《贞丰农场安置房收方方量如下》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卢启云从被告王定金处承包贞丰县龙场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主体工程木模板工程后又雇请四原告等人施工,四原告与被告卢启云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四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卢启云、王定金与四原告进行结算,其工程款及点工费共计91740元,被告王定金出具《贞丰农场安置房收方方量如下》给四原告,但被告卢启云未在《贞丰农场安置房收方方量如下》上签名捺印,结合2018年12月5日被告卢启云出具给四原告的《点工(做斜屋面)10月份到11月份2号》记载李志刚等人点工工资共计24960元,另记载李志刚班主施工量为2063平方米,工程款为66016元,共计90976元。该《点工(做斜屋面)10月份到11月份2号》系四原告提供,且有被告卢启云的签名确认,因此,对四原告请求的劳动报酬数额,应以《点工(做斜屋面)10月份到11月份2号》的数额为准,即四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为9097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卢启云已向四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25000元,应在总数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卢启云尚欠四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为90976元-25000元=65976元。四原告是被告卢启云雇请的工人,雇主系被告卢启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劳动报酬应由雇主承担,因此,对四原告要求由被告王定金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启云支付劳动报酬65976元给原告梁正贵、李志刚、李志成和殷付志; 二、驳回原告梁正贵、李志刚、李志成和殷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卢启云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光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