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402执1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建伟,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执行人:周杜锋,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执行人:钱丹凤,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申请执行人张建伟与被执行人周杜锋、钱丹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02民初52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建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二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货款308662元、利息26338元,违约金1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965元,案件保全费207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二被执行人;2019年1月15日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二被执行人高消费;201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二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不同意见。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402执1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鲍玉庆 执行员 夏正银 执行员 朱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益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