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446号
原告:鄢永叶,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成都鑫利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65号1栋1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陈能利。 原告鄢永叶与被告成都鑫利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鑫德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永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德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永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德利公司向鄢永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注册合同》,约定由鑫德利公司代理注册《四川保险网》的TM商标和建立平台网站(鑫德利公司称该注册的商标和建立的平台网站是申请政府扶持必须要的资料),鑫德利公司还称《四川保险网》平台如果申请政府扶持,扶持资金不低于1200000元。因此鑫德利公司与鄢永叶签署补充协议:
一、鄢永叶女士在鑫利德申请互联网+政府扶持资金二个月后保证申请金额不低于1200000元,若没有申请成功或低于1200000元由鑫利德公司赔付10%违约金给鄢永叶女士。
二、互联网+政府扶持资金申请过后,后期出现任何问题都由鑫利德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鄢永叶向鑫德利公司支付101600元的合同金额。后鑫德利公司只为鄢永叶注册了TM商标,但政府扶持资金至今未申请下来。鄢永叶多次找鑫德利公司协商无果。综上所述,鄢永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鑫德利公司未作答辩。 鄢永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注册合同、收据、等证据,被告鑫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鄢永叶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鄢永叶(甲方)与鑫德利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注册合同》,约定鑫德利公司为鄢永叶注册四川保险网的平台网站和TM商标,合同金额20000元。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若乙方未申请注册成功,应全额退还甲方所付款项。同时双方手写附加条款:鄢永叶女士在鑫得利申请互联网+政府扶持资金二个月后保证申请金额不低于1200000,若没有申请成功或低于1200000元,由鑫得利公司赔付10%违约金给鄢永叶女士。2017年7月25日,鑫德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鄢永叶网络服务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鑫德利公司未完成网站及商标注册,亦未申请到政府扶持资金。
本院认为,鄢永叶与鑫德利公司签订的《委托注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鑫德利公司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鑫德利公司的违约金以及鄢永叶的付款金额和实际损失,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鑫利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鄢永叶支付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鄢永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鄢永叶负担2250元。原告鑫德利公司负担元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怡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