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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11民初3534号

周金赞与安徽省安跃迈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金赞;安徽省安跃迈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11民初3534号

原告:周金赞,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良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跃迈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A、B、C区及老干货场地(一期、二期、三期)。

法定代表人:孔凡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晔,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赞诉被告安徽省安跃迈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赞委托代理人孙良才,被告安徽省安跃迈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0万元、退还租金19.5万元、支付场地装修、办公家具、家电作价款15万元,合计44.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5万为本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自被告将案涉场地实际转让给其他商户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安徽周谷堆汽车城商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周谷堆汽车城8区7栋8-12铺面用于汽车整车销售、二手车交易等。该合同书在备注里特别约定:甲方(被告)开业时计算租金,入驻不满70%不计租赁;不能本市过户不计租。乙方(原告)2017年9月15日前进场装修,入住率达70%乙方缴纳房租。乙方从统一开业起,计算租期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到了保证金及租金。按期入驻并进行场地的装修装饰,支出百余万元。该汽车城商户入驻率始终不高,生意惨淡。被告不顾生意不景气的现状,以各种理由逼迫商户离场。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商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待案涉车位转让给其他商户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缴纳的租金,并补偿原告装修、家电、办公家电等折价款等。现案涉铺位已转租其他商户,被告也已经收取保证金、租金等,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推诿,至今未实际支付。原告作为被告引进的较大的商户,对于汽车城开业、吸引其他商户入驻发挥了较大的作用。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多项优惠条件多未兑现,后又以苛刻条件逼迫原告撤场,且不履行解除协议,违约情节严重。为制裁违约失信行为,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安跃迈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租金以及装修办公家具家电的费用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理由是被告经营状况非常差招商困难,且外欠很多经营费用,没有能力返还原的保证金、租金以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原告周金赞与被告安徽省安跃迈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徽周谷堆汽车城商业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周谷堆汽车城8区7栋8-12铺面,用于汽车整车销售、二手车交易。被告开业时计算租金,入驻不满70%不计租赁,不能本市过户不计租。入住率达70%乙方缴纳房租,被告从统一开业起,计算租期五年,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租赁期限、费用收取、保证金、装修、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证金及租金,并对入驻场地进行了装修装饰。2018年10月21日,因汽车城生意不景气,双方协商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原告已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租金195000、装修作价150000元,被告根据市场实际财务情况和招商进度,被告转让至其他商户后按比例逐步返还。《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周金赞退出市场。另双方原约定租赁之场地,被告现已转租给他人。2019年2月28日,原告因被告未能按解除协议之约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已付租金及装修作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金赞提供的周谷堆汽车城商业管理合同、合同解除协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金赞于2017年8月27日与被告安徽省安跃迈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徽周谷堆汽车城商业管理合同书》及双方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及解除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安徽省安跃迈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原约定租赁之场地转租给他人时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已付租金及装修作价款计44.5万元。被告安徽省安跃迈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安徽省安跃迈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予赔偿该违约损失,但由于该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以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与法无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对于计算的起点,原告主张自被告将案涉场地实际转让给其他商户之日起计算,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将案涉场地实际转让给其他商户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起点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安跃迈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金赞支付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已付租金及装修作价款计44.5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2元,减半收取4021元,由被告安徽省安跃迈翔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友柱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谢璟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