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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3民初6593号

6593秦洪全与穆海波、穆晓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9-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洪全;穆海波;穆晓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6593号

原告:秦洪全,男,汉族,1958年5月29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潘志兵,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海波,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芹(系被告穆海波妻子),女,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穆晓晖,男,汉族,1991年10月09日出生,住灌云县。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毅,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洪全与被告穆海波、穆晓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不成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洪全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被告穆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芹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600650.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00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看场工资72000元、11个月的钢管租赁费用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放弃对保全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农历8月16日,被告穆海波与原告秦洪全签订《孙港村工业园区厂房工程清工分包协议》,将案涉厂房及相关工程交由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经计算工程价款为1252050.15元,扣除被告另找他人施工的厂房底层地坪产生的费用9000元(工时费7000元,煤气费2000元),余1243050.1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被告已陆续给付642400元,余欠600650.5元未给付。另产生额外的看场费用72000元,额外的钢管租赁费用64000元,合计736650.6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穆海波、穆晓晖共同辩称,一、穆晓晖与本诉无关,非适格被告。穆晓晖与涉案工程的任何环节都无关联和利害关系,原告秦洪全也无任何事实和理由证明与其有关。

二、孙港村工业园区厂房由无建筑资质的原告秦洪全承建,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被告穆海波对下列工程项目的鉴定有异议:1、车库一楼地坪非原告承建,而是由被告另找案外人穆道兵施工承建,应扣除相应款项;2、厂房一楼地坪是被告另找案外人陈启云施工队承建,应扣除相应款项;3、厂房至办公室的围墙非原告施工,而是委托案外人孙三军(穆某)承建,应扣除相应款项;4、厂房、车库屋面的防水施工,仅部分是原告做的,而其浪费了被告提供的大量防水建材,没有完成既定的防水设计规划,在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66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提出应扣除相应款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提出的厂房承重梁变形、墙体剥落、地坪开裂,各楼层多处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未予鉴定,被告已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赔偿损失。

三、被告所诉“额外的看场费用”72000元、“额外钢管租赁费”64000元,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无关联。

四、原告应开具施工工程发票。综上,被告穆晓晖与本诉无关,孙港村工业园区厂房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部分工程项目应从总工程款中剔除,对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结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农历8月,原告秦洪全(乙方)与被告穆海波(甲方)签订《孙港村工业园区厂房工程清工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秦洪全以包清工方式承建厂房建造工程,包括主体柱、梁、板支某、拆模;主体钢筋焊接、绑扎;主体砼浇筑、墙体砌筑、内外墙粉刷;室内毛净地坪;构造柱、梁钢筋制作、焊接、绑扎、支某、拆模、砼浇筑;水电安装;吊车费用、外墙脚手架租借、搭架、拆架、内堂所有排架租借、搭架、拆架。价格为22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基础出正负零付总价的10%,每层完工付工价的10%,全部完工工地清场再付总价的20%,余款第二年(2017年9月22日前)全部付清。 原告秦洪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除对《孙港村工业园区厂房工程清工分包协议》中涉及的厂房进行施工外,另对车库、围墙、厂房车库防水(包工包料)、窑洞维修、办公室门口三层台阶进行施工。原告自认被告穆海波已向其给付工程款642400元。 经原告秦洪全申请,本院委托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厂房、车库、围墙、三层台阶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厂房建筑面积为4612.568㎡,按225元/㎡计算,该项工程造价为1044130.95元;2、车库建筑面积为380㎡,①按照225元/㎡计算,该项工程造价为85500元;②按定额计算,车库地坪以下的基础造价为8108.93元,该项造价不含材料费,车库地坪以上主体造价为64273.52元,该项造价不含材料费;3、厂房至办公室围墙施工,按定额计算,该项工程造价为13672.34元,该项造价不包含材料费;4、办公室门口三层台阶及墙面装修施工,按定额计算,该项工程造价为1790.03元,该项造价不包含材料费。原告秦洪全为此预交鉴定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洪全与被告穆海波签订的《孙港村工业园区厂房工程清工分包协议》,及原告秦洪全实际施工的车库、围墙等工程而与被告穆海波之间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穆海波作为发包人应就原告施工完成对应工程价款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一、厂房、车库工程 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项目中的厂房、车库,原告与被告穆海波均确认其中一层地坪部分并非原告施工,系由被告穆海波安排他人施工,原告庭审中自认他人施工地坪部分涉及工程款为7000元,同意从其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穆海波庭审陈述地坪款项尚未结算,已经支付一万余元,未付款不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地坪由他人施工的范围及对应工程款均未进一步举证,本院对此酌定按照8500元计取,该笔款项应从原告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庭审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车库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照与厂房施工同样单价225元/㎡计算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厂房、车库的雨棚施工价款应单独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该部分包括在主体施工范围内。对此

本院认为,雨棚部分施工工艺包括钢管支撑、模板安装等流程,按照施工惯例,在原告承建主体工程的情况下,并无单独列出的必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雨棚单独计价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雨棚工程价款应包含在原告承建的厂房、车库主体内。经本院委托鉴定,厂房工程造价为1044130.95元,车库工程造价为85500元,扣减本院酌定由他人施工的地坪部分工程款8500元,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121130.95元。 二、防水工程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防水工程,固定总价为60000元,被告穆海波已付4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仅施工部分防水工程,其中有一部分尚未完成,且原告遗留部分防水材料在施工现场,目前已有部分位置出现漏雨现象。原告陈述防水施工已经全部完成,遗留材料系剩余的施工材料。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照片拍摄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未施工完成的情况及施工存在的问题,因防水工程系固定价款,是否遗留施工材料并非是工程价款的影响因素。原、被告均确认防水工程中应扣减已由被告穆海波支出的2000元煤气费,故防水工程剩余价款应确定为18000元(60000元-40000元-2000元)。 三、厂房至办公室之间的围墙工程、办公室门口三层台阶、大窑维修 关于围墙施工,被告答辩时辩称围墙并非原告施工,后又在质证时陈述围墙是原告施工,但材料系被告提供,装修由他人施工。

原告在自己制作的厂房结算清单中列出钢筋、混凝土等材料费用,被告辩称相关施工材料均是由被告提供。本院结合全案案件事实分析,从材料使用来看,原告施工的厂房、车库均是由被告供材,按一般施工惯例,围墙施工用材与厂房、车库有类似之处,在同一施工环境下,一般不会出现其中一小部分由原告单独供应类似材料的情况,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围墙工程单独供应材料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围墙工程使用材料由其提供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围墙装修及波形瓦系他人施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围墙部分并未进行其他装修,仅在围墙外表面一般抹灰及顶部贴波形瓦,在围墙整体工程款中所占比例并不高,也并未超过瓦工施工的范畴,并无明显必要将此部分单独分出交由他人施工。

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本院对原告施工围墙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之间并未就围墙工程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达成合意,本院按鉴定意见书中以定额方式计算工程造价13672.34元计取。 被告辩称原告曾表示围墙工程、办公室门口三层台阶、大窑维修均是免费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办公室门口三层台阶,本院按鉴定意见书中以定额方式确定的此部分工程造价1790.03元计取。 关于大窑维修,原告主张维修了长27米,宽4米,并申请周启传作为证人出庭,但证人只能陈述做了模板相关工程内容,关于施工面积无法具体陈述。

被告辩称面积为长不到2米,宽1米,施工内容为模板支架后砌砖。因大窑已被拆除,原、被告双方均未有当时施工的相关材料留存,本院结合被告庭审自认的2-3人施工一天的情况,酌定支持按照2000元计取工程价款。 四、看场费用及钢管延期租赁费用 关于看场费用,原告申请张成举作为证人出庭,但其陈述的看场时间至2018年秋天,而原告自述的工程结束时间为2018年5月,工人全部离场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存在矛盾之处。施工材料系由被告提供,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看场必要及费用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钢管延期租赁费用,原告仅举证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的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固定单价包括脚手架租借费用,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钢管的搭建、拆除、租赁延期的具体情况及延期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施工对应工程款,扣减被告穆海波已付6424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54193.32元(1121130.95元+60000元-2000元+13672.34元+1790.03元+2000元-642400元),被告穆海波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穆晓晖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工程款均由被告穆海波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仅举证提交一份四层费用详单复印件,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穆晓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施工工艺问题导致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查阅被告穆海波向混凝土供应商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相关材料,被告穆海波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艺与目前房屋产生的质量问题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9月22日起算,但原告自述工程实际施工完成至2018年6月10日结束,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对工程施工完成时间无法具体陈述,本院按照原告自述的2018年6月10日确认为工程交付时间,对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以未付款55419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5419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穆海波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洪全工程款554193.32元并赔偿损失(以55419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5419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秦洪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洪全负担913元,由被告穆海波负担4671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穆海波负担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7230011010000042540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