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422民初1386号
原告:冯士宗,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被告:高国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会宁县河畔镇冯堡村金川社。
原告冯士宗与被告高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宗、被告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士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冯士宗与被告高国军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高国军的住宅建设,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7年8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房屋建设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剩余劳务费29305元,被告以建筑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便诉至法院。
被告高国军辩称,原告所诉承包被告住宅建设及劳务费约定情况属实。建筑完工后经被告测量,实际建筑面积为168平米。2017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给付原告雇佣的工人余勇劳务费7400元。施工期间,原告雇佣人员不够,被告夫妻充当雇工施工20余天,该费用应在劳务费中扣除。因原告建筑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房屋至今未交付。被告要求原告完成房屋维修后清算劳务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冯士宗与被告高国军口头协商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高国军位于××县金川社的住宅建设,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80元、砌墙每米120元、土炕每个200元支付劳务费。原告按约定完成被告住宅建设168平米、砌围墙7.1米、盘土炕3个。原告为被告修建住宅期间,被告夫妻参与住宅建设务工若干天。被告于同年7月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另外给付原告雇佣的工人余勇劳务费7400元。此后,原、被告因住宅建筑质量发生纠纷,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被告高国军就其住宅的建设与原告冯士宗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被告要求基本完成住宅建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被告以房屋建筑质量存在问题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原告雇佣人员余勇的劳务费7400元应从剩余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夫妻亦参与住宅建设务工若干天。从剩余劳务费酌情予以扣除。综合案件事实及农村普遍存在住宅建设不规范实情,酌情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21092元的80%终结双方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军给付原告冯士宗劳务费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冯士宗负担107元,被告高国军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鹏
二○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曹鼎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