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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2民初978号

张彦杰与邵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彦杰;邵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32民初978号

原告:张彦杰,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元氏县。诉讼代理人:张冬琴,河北星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庆杰,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方北路13号。诉讼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杰与被告邵庆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庆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杰诉称,2018年9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邵庆杰驾驶冀A×××××、冀A×××××(临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城朗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张彦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彦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庆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彦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解决部分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至元氏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2018)冀0132民初30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严重已经构成伤残,且因病情需要继续治疗产生了新的花费。故要求二被告继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1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6426元残疾赔偿金58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自行车1000元,医疗辅助器械550元,交通费1000元。总请求为95958元为此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邵庆杰无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称,我司前期已经赔偿原告1054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由元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佐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医大三院2019年1月28日和2019年3月14日门诊票据,提交元氏县双汇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辅助器械票据,自行车收据,证明2018年12月5日到2018年12月20日在双汇医院住院治疗,以及以后的门诊检查,共支付医疗费5182元;伤残鉴定术证明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元氏县老百姓大药房出具的轮椅、双拐、坐便椅,价格共550元。元氏县闫堡五金门市出具的自行车发票证实自行车1130元。元氏县闫堡村委会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彩钢瓦安装):自然人武素月、张春发、等个人按印的证明,证明原告2018年6月给我加安装过彩钢瓦。原告提交(2018)冀0132民初30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前期调解书确定赔偿105400元。被告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以承担;对鉴定书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自行车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交评估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明不认可;自然人证明原告的从事行业文字的真实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被告邵庆杰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三险中予以赔偿。经查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险额中赔付10000元,在商三险中赔付营养期27天、护理期27天、误工期120天,还赔付了交通费。原告此次起诉(住院15天),经审理确认损失主要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乘以15天)1500元;2、按照伤残鉴定,原告还有营养费(90天-27天=63天乘以50元)为3150元;3、护理费还有(90天-27天=63天乘以居民服务业日收入109元)6867元;4、误工费(误工期180天-120天=60天乘以按照上次法院调解双方认可的日均收入102元)612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9、医疗费5182元;10、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4031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1%=)58930元;11、伤残鉴定费用2100元;12、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提交的自行车损失票据1130元,要求赔偿1000元,为定纷止争,本院酌定500元);13、医疗辅助器械55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器械却属于必须器具,数额较小,故予以认定)14、本次住院15天产生交通费800元(原告要求1000元,数额较小,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36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在保险范围之外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93699元。案件受理费1099元.元,由被告邵庆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竹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凯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