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04民初2408号    
原告:葛某,女,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退休人员,住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出租车司机,住咸阳市渭城区。葛某之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发,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河北省巨鹿县人,咸阳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葛某诉被告杨某某、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崔新发,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请求判决杨某某、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她壁挂炉损坏2000元、房屋租金1200元、修复厨房及室内火灾损失费用1200元、误工费750元,合计515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初,她因家庭取暖需要在杨某某开办的壁挂炉咸阳总代理处购买一台由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注册商标名称为“某某”品牌的壁挂炉采暖/热水两用炉。购买时杨某某未开具发票,仅从配料单标示该炉销售单价6000/台。购买两用炉随炉体包装箱内有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炉的使用说明书,销售方推荐的产品彩印宣传单。2010年9月2日,杨某某雇用的水暖技工王某某开出(安装)配料单,二张配料单显示两用炉及辅料合计费用7386元。待后水暖技工王某某及另一位安装工到家中进行安装、调试。产品说明书注识该炉需要每年接受一次检查。2018年7月19日3时10分,她在熟睡中被厨房传来的巨烈爆炸声惊醒,慌忙不知所措,忧郁中打电话叫来女婿(同一楼住),女婿进屋赶紧用水盆朝燃烧的两用炉泼水,同时打119报火警。据2018年7月27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反映:起火为她家1楼厨房。起火点为厨房内壁挂炉,起火原因为壁挂炉故障引起着火。其结果火灾烧毁厨房壁挂炉,厨房内烟熏痕迹较重,无人员伤亡。由于她因受惊吓无法独立生活,不敢在家中生活,只有在外租房临时居住,并由其女婿请假去安抚陪护。同时需请匠人对厨房进行修整,女婿亦协助匠人买建材修理受损厨房。此火灾给她造成经济损失5150元。为尽快处理此事,她曾与二被告联系却遭到拒绝,后期因经济能力及诉讼失误,未到达维权效果。无奈,再次起诉。
被告杨某某辩称,他个人从未向葛某销售过壁挂炉,葛某所称销售的壁挂炉与他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8月以前,他及咸阳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从未雇佣过水暖工,所以葛某所说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他的起诉。葛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 1、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宣传页、产品保证条款;2、杨某某名片、 王某某名片、店铺照片、售货、安装清单。证明其主张的,她购买的某某壁挂炉系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杨某某售货商店销售。第二组 1、被烧壁挂炉实物照片;2、火灾调查认定书。证明其主张的,起火原因系壁挂炉故障引起着火;火灾直接损失2000元。第三组 因火灾她误工、租房、恢复现场费用清单。证明其主张的,她因火灾损失工资750元、租金1200元/月、装修恢复费用1200元,共计3150元。第四组 2019年2月20日,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状。证明其主张的,该公司壁挂炉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缺陷。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杨某某销售的壁挂炉起火原因系故障引起着火;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某应共同赔偿她各项损失计5150元。杨某某质证认为,对宣传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认定是杨某某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某名片上的公司是2016年8月注册,照片上的门头没有问题是现在的店,不能证明他卖给葛某的,安装清单无他签名,也无王某某签名,王某某名片上的公司与咸阳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配料单时间是2010年9月2日,至今已快10年了,上面的字体、新旧程度及保存程度他认为不符合常理。对照片、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都是白条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其它证据材料佐证。2019年2月20日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答辩状无法看出壁挂炉不符合安全规范,存在安全缺陷。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热字XXXXX号和热字XXXXX号《检验报告》。证明其主张的,他们公司2009、2010年度他们公司生产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均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存在缺陷。葛某质证认为,这两份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样品合格,不能证明所有的产品都合格。她提供的宣传页、壁挂炉实物照片和送检报告中的壁挂炉照片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壁挂炉生产厂家。杨某某认可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检验报告。葛某、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
审判员审核认为,杨某某认可葛某提供的壁挂炉烧坏的实物照片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为证据。2010年9月2日配料单是(2019)陕0404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证据使用,因此本案亦作为证据。葛某提供的壁挂炉烧坏实物照片与其提供的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宣传页相互印证,宣传页及产品保证条款可以作为证据。配料单中王、何两人,其中的王姓葛某认定为王某某是可信的,葛某对购买的门店应记得,另外,杨某某与王某某的名片中电话号码和邮箱一致;加之目前这个门店还在销售壁挂炉,只不过是杨某某注册了咸阳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再则,葛某从山东厂家直接购买可能性很小,所以,可以认定杨某某出卖给葛某壁挂炉。魏某某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魏某某所证明的是尚某某的损失,至于尚某某基于亲属关系的考虑帮助葛某,不是葛某的损失,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至于刘某某的收据,首先刘某某的身份不能确定,其次,在情理上不能确信,因此,不能作为证据。吴某某的收条虽然吴某某身份不能确定,但是葛某收拾房屋的花费符合情理,可以作为证据。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热字XXXXX号和热字XXXXX号《检验报告》不能推翻葛某购买壁挂炉烧坏的事实,但可以作为认定购买该公司生产壁挂炉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葛某在杨某某个人开办的壁挂炉咸阳总代理处购买一台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注册商标为“某某”壁挂炉采暖/热水两用炉。购买时杨某某从配料单标示该炉销售单价6000/台。2010年9月2日,杨某某雇用的水暖技工王某某开出(安装)配料单二张,配料单显示两用炉及辅料合计费用7386元。之后王某某及另一位安装工到家中进行安装、调试。产品说明书注识该炉需要每年接受一次检查。2018年7月19日3时10分,葛某熟睡中被厨房传来的燃爆声惊醒,慌忙打电话叫来住在一座楼的女婿尚某某,尚某某进屋急忙用水盆朝燃烧的两用炉泼水,同时拨打119报火警。咸阳市咸红路消防中队消防车赶到现场,葛某和尚某某已将火扑灭。扑火过程中,发现壁挂炉气阀未关闭。2018年7月27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为渭城区文汇路二纺机生活区6号楼2单元1层东户葛某家,起火部位为厨房,起火点为厨房内壁挂炉,起火原因为壁挂炉故障引起着火。火灾烧毁厨房壁挂炉,厨房内烟熏痕迹较重。直接财产损失统计2000元。之后,葛某请人对厨房进行整修粉刷,支出工料费1200元。2018年8月10日,葛某以咸阳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2018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葛某撤回起诉。2019年1月28日,葛某再次以咸阳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2019年3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葛某对咸阳某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4月26日,葛某第三次以杨某某、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   
本院认为,从葛某提供的壁挂炉包装中产品保证条款及宣传页可以确定其购买的壁挂炉是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虽然葛某仅有某某水暖(安装)配料单,但葛某不可能为一台壁挂炉从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枣庄购买,所以,葛某通过安装人员王某某、购买地点咸阳市新兴南路XXX号确定杨某某为当年壁挂炉的出卖人可以认定。葛某的壁挂炉在凌晨3时许自行燃爆,显然该壁挂炉未能保障在正常情况下处于安全状态,是有缺陷的。作为生产该壁挂炉的山东某某开发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给葛某造成的损失。由于葛某未按操作规程关闭气阀,对于造成的损失亦有责任,可酌情减少赔款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葛某壁挂炉损失1400元、维修房屋费用840元,合计2240元。本条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葛某主张赔偿租房费用1200元、误工费7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第一条未按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