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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5民初146号

李某1与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5民初146号

原告:李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1,联系电话138XXXXXXXX。

被告:李某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9600元,合计69600元,并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李某2借到李某1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400元,借款人:李某2,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李某2借到李某1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每月肆佰元,借款人:李某2,2016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偿还该借款本金,被告未提交相关已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清偿。另外,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29600元(20000元×2%×38个月+20000元×2%×36个月),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2偿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40000元、截至2019年1月17日利息29600元,共计6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李某2继续按照月利率2%,承担2019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4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宏

审 判 员  周勇国

人民陪审员  马 栋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伟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