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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02民初1507号

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芳、郭岳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芳;郭岳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1507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96号定海金融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064180266C。

法定代表人:陈惠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贤定,浙江海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芳,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龙,即第二被告。

被告:郭岳龙,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与被告王芳、郭岳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贤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芳、郭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芳归还原告广丰公司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王芳、郭岳龙共同归还原告广丰公司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王芳支付原告广丰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3000元;4.判决原告广丰公司对被告郭岳龙、王芳设置抵押担保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的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决被告郭岳龙对被告王芳的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芳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广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7年广丰(借)字00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芳向原告广丰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15‰,借款合同另外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广丰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当日把7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王芳的银行账户。到期后,被告王芳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2日。2018年4月17日,被告王芳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广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8年广丰(借)字001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芳向原告广丰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5‰。被告郭岳龙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广丰公司将100万元借款汇入王芳账户。至今被告分九次归还借款71万元,尚欠本金29万元,付息至2019年2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被告郭岳龙、王芳与原告广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6年广丰(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借款人郭某、卢某、卢某、王正明、王军、王芳在3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与本合同原告广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履行,愿意以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的房地产向原告广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月17日,被告郭岳龙与原告广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7年广丰(保)字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1日债务人卢某、卢某、王正明、王芳、王军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与原告广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履行,被告郭岳龙愿意向原告广丰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人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单独计息,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芳在保证合同的配偶处签名。

原告广丰公司认为,原告广丰公司与被告王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芳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及逾期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岳龙、王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王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郭岳龙自愿为王芳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广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各项借款本息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岳龙对王芳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王芳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郭岳龙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丰公司为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王芳归还本金清单及凭证、2016年广丰(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不动产证明、2017年广丰(保)字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广丰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广丰公司与被告王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对逾期还款的,可以加收合同利率50%的罚息。为本诉讼,原告广丰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丰公司与被告王芳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王芳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的加收利息。原告广丰公司要求被告王芳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请求,因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5‰,违约加收利率为月利率7.5‰,该主张未超出约定和法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岳龙为借款设定了最高额保证,原告广丰公司要求被告郭岳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丰公司要求被告王芳、郭岳龙共同归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请求,因郭岳龙作为配偶知情该笔借款,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支持该请求。对抵押的房产,债权人可以实现优先受偿。原告广丰公司对抵押房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丰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代理费损失2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广丰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已经为法定最高限额,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抗辩,本院缺席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芳、郭岳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如上述一、二项款项未能清偿的,则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岳龙、王芳设置抵押担保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的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郭岳龙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7元,减半收取6958.50元,由被告王芳、郭岳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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