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102民初1712号
原告:王金玲,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万江,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太发,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王金玲与被告童太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原告王金玲于2019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玲撤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变更后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金玲负担。
审判员 夏恒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爱玲
书记员陈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