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初162号
原告:吴春燕,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纲,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利贵,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飞,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军,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飞,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福,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飞,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名城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牟利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南,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小龙,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隆昌市。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惠,女,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燕与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第三人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夏小龙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吴春燕返还裕祥公司营业执照等及判令吴春燕立即停止干涉夏小龙案件执行和扰乱商户正常经常秩序的侵权行为,因与本案不属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准许。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增加反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与吴春燕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本院未予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0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卢学纲,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飞、范彬,第三人裕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南,第三人夏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惠、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吴春燕与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第三人裕祥公司100%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包括协助原告吴春燕办理第三人裕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移交第三人裕祥公司所有的资产、文件、证照、印章及其他材料。详见清单,内容为:(一、协助原告吴春燕办理第三人裕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二、移交证照、印章等:1、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牟利贵印鉴(已于2017年11月8日移交)。2、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3、所有银行账户开户资料、税务登记资料。
三、房产权属及对外出租的资料:1、裕祥公司所有的或者使用的27处房产(详见资产明细表)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等权属资料。2、裕祥公司出租前述27处房产的租赁合同。
四、收购裕祥公司股权的相关资料。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收购裕祥公司股权的全部相关资料(包括收购裕祥公司股权后,是否还有部分原职工持股的资料)。
五、人事档案资料:裕祥公司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表。
六、财务资料:1、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收购裕祥公司股权后的全部财务资料。2、原裕祥公司向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移交的全部财务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文件资料、财物等。)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向原告吴春燕支付第三人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从2017年11月8曰起至实际移交之日止的租金(每月租金5292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为6350400元。
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吴春燕造成的损失500万元。
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向原告吴春燕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2017年11月8曰,原告吴春燕与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就转让第三人裕祥公司100%股权协商内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一致同意所持股权总共作价6800万元进行转让。同日,原、被告四方共同签订《补充约定》约定:1、应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要求,提交工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为432万元;2、股权转让款总价6800万元,其中500万元转入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指定的被告曹军在工商银行隆昌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曰,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将第三人裕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资产清单移交给了原告吴春燕。
二、2017年11月10曰,原告吴春燕委托的代理人向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登记机关受理后出具了《收到材料凭据》。随即原告吴春燕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支付第一笔价款500万元,但当原告吴春燕支付了200万元后,准备支付剩余300万元时,得知第三人裕祥公司资产已被隆昌市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遂行使抗辩权告知被告牟利贵等暂时停止支付。2017年11月14曰,隆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牟利贵持有的第三人裕祥公司70%股权采取了冻结措施。2017年11月17曰,隆昌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吴春燕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转让股权价款涉案总金额的87.56%予以扣留。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吴春燕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第三人裕祥公司资产、股权及股权转让价款的保全措施。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当庭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吴春燕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
三、2018年10月30曰,原告吴春燕收到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单方面提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原告吴春燕于2018年10月31日回复函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否则,将依法追究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实履行披露义务,也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为此,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吴春燕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 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形成。2017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就裕祥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了意向协议。为了方便工商登记,在协议签订当日将印章等交给了原告暂管。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工商局提交了股权变更申请。其后,景彪等到被告处,告知了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并于同日分40次支付了股权款200万,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为了避免风险,到工商局阻止了工商变更。之后收到了法院执行裁定,才知道夏小龙主张以其犯罪所得的款项5000多万购买了裕祥公司股份70%,并由牟利贵代为持有,故隆昌法院查封了裕祥公司财产,在收到了隆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我方以财产冻结,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告知吴春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退还股权转让款。2017年11月22日吴春燕向翠屏区公安局报案被告诈骗,翠屏区公安局询问了牟利贵,吴春燕也转回了被告退回的200万,之后吴春燕向隆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未得到支持,被告再次退还吴春燕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并要求吴春燕退还公章等资料,但吴春燕拒绝退回,被告向宜宾日报公告了印章作废的申明。吴春燕见报后,用手中的印章,申请隆昌法院冻结裕祥公司账目。
二、因为夏小龙赃款收购裕祥公司的股份,导致股权已无法转让,客观也损害公众的合法权益。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补充协议因为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
三、夏小龙持有裕祥公司的股权,由牟利贵代持这个事实已经被法院确认,只是对持有份额有争议,夏小龙具体持有裕祥公司股权的份额,法院没有进行判断的。对于违法犯罪取得的货币购买的公司股份等,应该采用拍卖和变卖的方式进行处理。故牟利贵在知道夏小龙持有股份的资金来源是赃款的情况下,转让股份违反法律规定,且夏小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众多,归还的资金缺口大。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夏小龙的股权没有经过有权机关依法拍卖,而是私下进行流转,会导致低价销售股权,且本案的股权交易款项明显偏低。
四、牟利贵名下70%的股权已经被隆昌法院查封,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无法履行,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吴春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退还公司印章等。吴春燕支付款项也是在知道公司财产被查封之后支付。吴春燕请求租金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房租是裕祥公司的财产,不是股东的财产,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而无效。吴春燕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将200万退还了吴春燕,并明确告知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吴春燕又转回来,被告再次转回。在交易中吴春燕只是付出了200万,且被告及时退还了。即使有损失也是吴春燕自己导致的。
五、对于违约金100万的问题。协议约定的2.1.2.2是裕祥公司概况的陈述,被告是客观陈述的公司财产情况,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签订转让协议后,才知道夏小龙在公司的投资是赃款的这个事实,这是情势变更中的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是因为夏小龙购买股份的款项是赃款,导致被法院冻结,情势变更导致的无法履行合同,不是被告的违约。原告的损失只有200万在被告账户的存款利息损失。合同2017年11月22日已经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裕祥公司述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因三被告股东将股份转给吴春燕一人,违反公司法而无效;
二、继续履行合同客观不能,股份已经被冻结,补充协议无效;
三、原告保全裕祥公司账户,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保留对原告请求损失的权益;
四、租金属于裕祥公司的财产,他人无法私自处分;
五、公司的控制人和管理人都是三被告,原告没有控制公司管理权;
六、转让价款过低,影响裕祥公司经营,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夏小龙述称,一、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夏小龙是裕祥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70%股权,并由牟利贵代持。证据交换中,夏小龙提供了和牟利贵的合作协议和审计报告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夏小龙向裕祥公司进行股权投资,金额为5448万余元。隆昌法院972号之11、12、13号裁定书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夏小龙持有股份是70%,这是被法院确认的事实,股份属牟利贵代持。
二、夏小龙持有裕祥公司的70%的股份资金来源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在审计报告和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中予以了确认。人民法院也对裕祥公司的财产及股权进行了冻结。对赃款购买的股份等应该公开拍卖、变卖,双方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不是善意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时候,是应该知道裕祥公司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事实,2017年11月3日隆昌法院已经向宜宾不动产中心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裕祥公司财产进行查封。2017年11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大额的交易中是不可能不对公司情况进行了解的,故本案的原被告都是在明知的情况下的恶意串通。本案的原告也没有支付对应的价格,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四、评估报告认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裕祥公司的净资产是9942万余元,对这个价格夏小龙也认为是过低的,即使引用该报告,也是高出原被告签订协议3000多万。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按照该协议履行,本案夏小龙损失2000多万,而该资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的,也是损害集资人的权益。
五、本案的原告没有取得裕祥公司的任何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没有办理任何的转让手续,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故,夏小龙认为,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不应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吴春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吴春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第三人裕祥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房地产市场价值咨询报告》,拟证明:1、第三人裕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裕祥公司股权登记为被告牟利贵持有87.54%、曹军持有7.01%、曾庆福持有5.45%;3、第三人裕祥公司资产在2017年10月13日价值时点的评估价值为4579.21万元。
四、2017年11月7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原件,拟证明: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同意并签署变更第三人裕祥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五、2017年11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公章移交凭据、移交资产明细表原件,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股权转让内容的约定情况。其中,股权转让价款为6800万元,还对股权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于当日向原告吴春燕移交了第三人裕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牟利贵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资产明细表等,由原告吴春燕行使对第三人裕祥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
六、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11月10日《收到材料凭据》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办理第三人裕祥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资料,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
七、原告吴春燕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银行流水原件,拟证明:原告吴春燕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
八、(2017)川1028执9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批量登记查封情况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裕祥公司资产被隆昌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夏小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查封的情况。
九、(2017)川1028执972号之十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拟证明:部分案涉股权转让价款被隆昌市人民法院扣留,要求原告吴春燕协助执行的情况。
十、《执行异议申请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吴春燕对隆昌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裕祥公司资产、股权、股权转让价款采取保全措施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第三人裕祥公司资产、股权及股权转让价款保全措施的情况。
十一、隆昌市人民法院2017年12月4日听证会议笔录、2017年12月27日听证会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对原告吴春燕提出的要求解除对第三人裕祥公司资产、股权及股权转让价款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执行异议表示支持,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十二、四川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鼎资评报字[2018]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裕祥公司账面净资产为9244余万元,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为6153余万元。原告吴春燕以6800万元的价格购买第三人裕祥公司资产(只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完全在合理价格范围之内,善意取得。
十三、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1日执行笔录、2018年10月26日谈话笔录复印件,拟证明:隆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原告吴春燕提出的执行异议后,分别告知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但人民法院要依法扣留4440余万元股权转让价款。
十四、2018年10月26日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复印件(短信),拟证明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情况。
十五、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吴春燕作出的《回复函》复印件(短信),拟证明:原告吴春燕不同意被告单方面解除意见,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否则,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十六、(2017)川1028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原件,拟证明:1、案外人夏小龙隐名持有的第三人裕祥公司股权已于2014年6月13日转让给了被告牟利贵,被告牟利贵作为股权持有人有权转让股权;2、隆昌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吴春燕,如果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不配合履行,应当另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3、对隆昌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吴春燕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吴春燕已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七、租赁合同27份,租金统计表,拟证明:第三人裕祥公司所有的27处房产出租收益每月529200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从2017年11月8日起应当由原告吴春燕收取。
十八、《经销商库存融资合作协议》、《最高额授信协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张,《情况确认书》及工商登记信息2份,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春燕收购第三人裕祥公司100%的股权的资金6800万元,是通过向宜宾市锐奕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翔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用的汽车销售价款,年利息为7.99%。因被告牟利贵故意隐瞒客观事实,导致原告吴春燕筹集的收购资金闲置,因此产生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十九、《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吴春燕因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和执行程序,将产生律师服务费360万元。该部分费用也是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对吴春燕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吴春燕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
二、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
三、裕祥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房地产市场价值咨询报告》。对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三性无异议,对咨询报告三性认可。但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据裕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依法对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于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记载内容中,明确表明是裕祥公司的部分资产,而不是全部资产。因此评估报告上的4579.21万的价值不是裕祥公司的真实价值。
四、2017年11月7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原件。三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的最终协议都没有形成的情况下,就签署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书,违背正常的交易程序。
五、2017年11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公章移交凭据、移交资产明细表原件。对股权转让协议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表明转让价款6800万,但是在工商登记为432万,双方是为了规避税收,掩盖非法目的,故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对公章移交凭据、移交资产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章不是移交,是三被告为了便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暂交原告保管的。资产明细表只是表明裕祥公司的资产的大概情况,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实际掌握公司公章、控制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表明三被告对公司进行了移交。而且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第二项也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将相关资料交付原告,只是原告在暂为保管。
六、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11月10日《收到材料凭据》原件。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表明原告在2017年11月10日将股权转让的资料递交了翠屏区工商局,工商局予以了受理。
七、原告吴春燕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银行流水原件。对于支付200万股权交易价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该200万股权转让价款是2017年11月10日17时40分,分40次支付的,每次5万支付。同时在支付前吴春燕爱人景彪和相关人员是知道裕祥公司的财产被查封后才支付的款项,吴春燕支付款项的时候已经是故意的。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工商局受理后应该支付500万元,但是原告只支付了200万,违反合同约定。
八、(2017)川1028执9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批量登记查封情况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证实协助执行通知书是2017年11月9日由隆昌法院送达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证实隆昌法院在执行夏小龙执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候发现夏小龙在裕祥公司投资股权的情况。
九、(2017)川1028执972号之十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
十、《执行异议申请书》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
十一、隆昌市人民法院2017年12月4日听证会议笔录、2017年12月27日听证会议笔录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异议过程中,本案的三被告表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原因是在2017年11月22日,吴春燕向翠屏区公安局报案,三被告不得已在庭审中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的。从该笔录中可以证实被执行人夏小龙表示用集资款收购70%裕祥公司股份,由牟利贵代持,并表示不愿意转让给吴春燕,且转让款偏低。被告牟利贵认可代夏小龙持有部分股份,但只有裕祥公司46.15%的股份,不是70%。夏小龙持有的股份出资是其用集资款进行购买的。
十二、四川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鼎资评报字[2018]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对三性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裕祥公司净资产是9942万,而不是9244万。对该证据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牟利贵不清楚夏小龙购买股份款的性质,而签订了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自愿的,而不是牟利贵没有处分权限。故原告主张善意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从鉴定评估报告看是9842万,6800万是明显偏低的。
十三、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1日执行笔录、2018年10月26日谈话笔录复印件。执行笔录和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笔录中同意转让的表态持有异议。隆昌法院通过谈话笔录和执行笔录处理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民诉法规定,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应该及时处理,裁定该异议是否正确,隆昌法院采取笔录的方式处理执行异议,是为了规避在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后,防止夏小龙在刑法执行完毕后直接向隆昌法院提出相关的诉求。在写执行笔录中,法院已经明确表示不出正式文书。
十四、2018年10月26日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复印件(短信)。三性没有异议。这份解除通知书是三原告基于执行异议过程中所了解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违背法律规定,再次发出不履行合同的通知书。
十五、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吴春燕作出的《回复函》复印件(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回复函中阐述的内容是持有异议的。
十六、(2017)川1028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原件。执行裁定书三性没有异议,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无法判断是否提起了复议申请,对于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从该裁定书中看不出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裁定可以证实夏小龙是裕祥公司的隐名股东,持有公司股权,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股权数额。
十七、租赁合同27份,租金统计表。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质证。有理由相信原告方拿不到原件,这是裕祥公司与原来的承租户签订的。
十八、《经销商库存融资合作协议》、《最高额授信协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张,《情况确认书》及工商登记信息2份,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对三性都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理由为,合作协议和最高额授信协议复印件上都是相关金融机构对两个汽车贸易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是有限公司,不是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是吴春燕本人。合同有相对性,合作协议和授信协议只是约定有融资的可能性,授信额度多少,并不能够证明融资实际发生。即使融资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该融资是用于吴春燕购买裕祥公司股权的。业务回单记载的时间和还款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更不能够证明原告为购买股份而闲置了大量资金。如果资金存在,也是在吴春燕的个人账户,不存在任何的损失。故该组证明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十九、《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合同中没有对律师费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支付凭据,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开具发票。 裕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三被告一致。 夏小龙发表质证意见:
一、第一到三组证据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二、2017年11月7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与被告在没有签订正式的转让协议前,申请工商登记被告,这个非常不符合正常交易的习惯。产生这个情况的原因,夏小龙认为原被告知晓该公司中70%的股权属于夏小龙享有的,且知道该股权的出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双方恶意串通,为了用最快的方式达成股权转让的目的,以损害第三人夏小龙,以及集资户的权益,故其双方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三、2017年11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公章移交凭据、移交资产明细表原件。补充协议质证意见同三被告,是无效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也是无效的协议,本案第三人夏小龙购买股权的资金是赃款,这个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款项是赃款,并且在双方转让协议之前,法院已经进行了查封、冻结,是不能够进行转让的。应该由法院依法拍卖,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四、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11月10日《收到材料凭据》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工商局递交了相应的材料,但是没有经过工商局审查通过。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五条规定,在7日内没有通过审核合同是终止的,故该合同也已经终止,不应该继续履行。
五、原告吴春燕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银行流水原件。质证意见同三被告质证意见。
六、(2017)川1028执9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批量登记查封情况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
七、(2017)川1028执972号之十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和第八组证据都可以证明,本案的第三人夏小龙享有裕祥公司70%的股权,并且该购买股权的资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赃款。同时也能证明裕祥公司被查封的时间为2017.11.3日,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故我方认为,对于该巨额的交易,作为原告方应该尽到谨慎的义务,对于公司股权基本情况应该进行调查,故我方认为原被告是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
八、《执行异议申请书》原件。质证意见同三被告。
九、隆昌市人民法院2017年12月4日听证会议笔录、2017年12月27日听证会议笔录复印件。真实性没有意义。从该笔录也同时证明了夏小龙不愿意出售裕祥公司股权。
十、四川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鼎资评报字[2018]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评估报告的金额有异议,价格偏低,从该报告的鉴定结果看,公司评估净资产9942万,比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6600万多,价格明显偏低。该协议如果履行,将严重损害夏小龙和集资户的权益。
十一、隆昌市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1日执行笔录、2018年10月26日谈话笔录复印件。质证意见同三被告。
十二、2018年10月26日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复印件(短信)。质证意见同三被告。
十三、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吴春燕作出的《回复函》复印件(短信)。质证意见同三被告。
十四、(2017)川1028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原件。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无法判断是否提起了复议申请,对于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股权至今也没有转让给被告。
十五、租赁合同27份,租金统计表。同三被告质证意见。
十六、《经销商库存融资合作协议》、《最高额授信协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张,《情况确认书》及工商登记信息2份,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同三被告质证意见。
十七、《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同三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对吴春燕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吴春燕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十六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第十七组、十八组、第十九组证据,虽被告及第三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三组证据达不到本案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宜宾裕祥百货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拟证明:①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系裕祥百货公司的登记股东,其中牟利贵名下股权为87.5%、曹军为5.45%、曾庆福为7.01%。②裕祥百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组、(1)《股东会决议》,拟证明:①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三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召开了股东会,决定牟利贵、曹军分别将其名下87.5%、5.45%的股权转让给吴春燕,曾庆福将其7.01%的股权转让给景承源。②三被告间相互放弃优先购买权。(2)《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7日),拟证明:①2017年11月7日,牟利贵、曹军与吴春燕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曾庆福与景承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②牟利贵、曹军与吴春燕和曾庆福与景承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3)《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8日),拟证明:①2017年11月8日,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与吴春燕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6800的价格将三人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春燕。②原告在收到三被告股权变更申请经工商局受理后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立即支付500万元,如股权变更申请在七日内未经工商局审核通过,则合同终止。(4)《补充协议》,拟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为避税而提交工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为432万元,该补充协议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协议,系无效协议。(5)《印章交接手续》,拟证明:为方便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被告将裕祥百货公司的印章交由了原告保管。(6)《收到材料凭据》,拟证明:原告将股权变更的材料交给了宜宾市翠屏区工商局并出具了收到材料凭据。(7)《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1028执972号)、《工作记录》,拟证明:①隆昌市人民法院向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以牟利贵代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罪犯夏小龙在裕祥公司股权为由,对裕祥百货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查封;②吴春燕丈夫景彪等一行于2017年11月10日中午当面告知被告曹军、曾庆福裕祥百货公司财产被查封一事。(8)《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①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17:38许,向被告曹军银行账户汇入转让价款200万元。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且支付200万元转让价款系原告在明知财产已被查封的情形下而故意支付的,主观上具有故意而非善意。(9)《执行裁定书》([2017]川1028执972号之十一、十二、十三),拟证明:①隆昌市人民法院以牟利贵代持有夏小龙裕祥百货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出资系赃款为由,对裕祥百货公司财产予以查封,对牟利贵名下持有公司70%的股权予以冻结,对牟利贵等转让股权涉案资金总额的87.5%予以扣留。②《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不能,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10)《宜宾日报》(2017年11月17日),拟证明:三被告发现裕祥公司财产被查封、牟利贵股权被冻结而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公司印章,但吴春燕拒绝退还印章,为此,裕祥百货公司登报作废。(1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2017年11月22日)、《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①三被告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通知,并将吴春燕支付的200万元价款退还了吴春燕。 第三组、(1)《执行异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隆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1028执972号之十一、十二、十三提出了执行异议。(2)《隆昌市人民法院听证会议笔录》,拟证明:①隆昌市法院对原告的执行异议进行了两次听证会议;②被执行人夏小龙主张其用集资款出资购买了裕祥百货公司70%的股权,由牟利贵为其代持;不同意对其交由牟利贵代持的股权转让给吴春燕。并认为隆昌法院委托的《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值显著偏低。③被告牟利贵认可代夏小龙持有一定数量裕祥百货公司的股权,但不是70%,对夏小龙持有的股权数量有较大争议。(3)《隆昌市法院夏小龙的执行笔录》,拟证明:被执行人夏小龙主张其用集资款出资购买了裕祥百货公司70%的股权,由牟利贵为其代持;(4)《四川顺智翔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川鼎会所审[2014]186号),拟证明:被执行人夏小龙之四川顺智翔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账册中记载有向裕祥百货公司进行有长期股权投资。(5)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川10刑终93号),拟证明:①被执行人夏小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涉及隆昌市、威远县、自贡市荣县、成都市四个市县区,幅涉地域广;涉及集资参与人数众多,达11500余人次;涉及集资金额达12个亿,未归还集资款达4.6个亿,归还广大集资户集资的资金缺口近3个亿。②被执行人夏小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夏小龙用集资款入股投资的款项依法追缴,用于返还本金尚未收回的集资参与人。(6)《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川鼎资评报字[2018]第009号),拟证明:①在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中,隆昌法院委托四川玖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公司的净资产为9942万元;②原被告双方6800万元的股权交易价格相对于评估的9942万元净资产而言,少了3142万元,低于评估价31.6%,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7)《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川鼎资评报字[2018]第009号)的关达回执、重新评估申请,拟证明:被执行人夏小龙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对裕祥百货公司的评估价值明显偏低,并要求重新评估。(8)《声明书》3份,拟证明: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执行人夏小龙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出其享有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70%的股份且出资系赃款,且吴春燕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于2018年10月26日向隆昌市人民法院递交了《声明书》,明确表明不再转让其所持有的裕祥公司股权。(9)隆昌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1028执民39号),拟证明:被执行人夏小龙系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但未确定夏小龙的具体股权份额; 第四组、(1)《解除股权协议通知书》、《特快专递回单》,拟证明:三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告知原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三被告与原告吴春燕手机号186××××8865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后,要求原告归还裕祥百货公司印章、证照,但原告拒不归还。(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将吴春燕强行转入的200万元再次退回给了吴春燕。(4)《宜宾日报》(2018年),拟证明:被告及裕祥百货公司在吴春燕拒不归还印证照之情况下,于2018年11月6日在《宜宾日报》上登报声明印章、证照作废。(5)工资表、赵礼俊的情况说明书及身份证,拟证明:①赵礼俊是裕祥百货公司办公室主任;②裕祥百货公司一直由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三位股东经营管理。(6)《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就原告拒不归还裕祥百货公司印章、证照,且强买强卖行为向公安局予以了报案。这份证据需要说明,公安机关不提供,故无法提供。(7)《申请书》、(2017)川1028执972号之三十一、《执行异议申请书》,拟证明:吴春燕在明知裕祥百货公司公章在登报作废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作废公章向隆昌市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裕祥百货公司账户,严重影响了裕祥百货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隆昌市人民法院正在处理之中。 吴春燕对牟利贵、曹军、曾庆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1)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身份证;(2)宜宾裕祥百货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对被告第一组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章程中登记在牟利贵名下的股权应该是87.54%。 第二组、(1)《股东会决议》。三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对象中2017.10.7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转让给景承源后来调整给了吴春燕,在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股权全部都转给了吴春燕。(2)《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7日)。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当事人标的数量,不存在不具备合同规定的条款的。(3)《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8日)原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希望按照协议履行500万,但是在支付中发现法院查封,遂行使抗辩权。工商局我们已经提交了审核资料,也得到了材料收据,隆昌法院对股权的查封,被告也到工商局阻止交易,工商局根本就没有审核,故不存在7天的限制的。(4)《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股权交易价款6800万是双方认可的,这个不存在隐藏的行为,最多也是432万的条款无效,不是合同无效。(5)《印章交接手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暂时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是把印鉴等都给了原告,由原告行使公司管理权的。(6)《收到材料凭据》。三性没有异议。(7)《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1028执972号)、《工作记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异议,对于工作记录有异议,记载内容也不准确,吴春燕的丈夫景彪,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11月10日中午当面告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告知事实有异议。(8)《银行交易记录》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行为是正常的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价款的行为,是正常的履行行为。是在支付价款的过程中得知裕祥公司资产被查封,我方行使抗辩权暂不支付,双方约定先找隆昌法院处理。(9)《执行裁定书》([2017]川1028执972号之十一、十二、十三)原件。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不能履行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故合同不符合终止或者解除的条件。(10)《宜宾日报》(2017年11月17日)。对报纸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行为有异议,印章是被告移交的,印章作废应该和原告联系的,我们对作废行为是提出了异议的,该行为效力约束不到我方。(1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2017年11月22)、《银行交易明细》。通知书、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代表退还了吴春燕。 第三组、1.《执行异议申请书》。三性没有异议。(2)《隆昌市人民法院听证会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内容我方有异议,对于夏小龙用集资款购买裕祥公司70%的股权,这是夏小龙的个人主张,现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来证实,且是牟利贵代持的。对于评估值偏低的目的,这是法院依法委托的机构评估的,净资产是9942万,房屋的评估是6500多万。为何净资产多,其中还有债权和债务,牟利贵在控制公司后处置了部分房产,收回了1700万,这个包含在了净资产中的。故该净资产的价值和资产的价值是不一致的,被告自己委托的评估价还只有4000多万。(3)《隆昌市法院夏小龙的执行笔录》。原告没有参与,对于其证明目的,也只是说的夏小龙主张,但是该主张没有法院等机构的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4)《四川顺智翔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川鼎会所审[2014]186号)。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报告只是记载了有投资,至于投资是否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因为货币是种类物,不能一一对应的,故对夏小龙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5)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川10刑终93号)。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夏小龙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判决,该判决没有认定该款项用于了裕祥公司的投资,也没有说牟利贵持有的87.54%款项是赃款购买,只是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的线索。(6)《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川鼎资评报字[2018]第009号)。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价格问题,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购买的资产,资产只有6600多万,我方6800万购买是正常的。(7)《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川鼎资评报字[2018]第009号)的送达回执、重新评估申请。真实性认可,但是重新评估申请没有得到法院同意,故与本案无关联性。(8)《声明书》。单方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表明对股权交易的态度。(9)隆昌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1028执民39号)。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了2014年股份转给了牟利贵的事实,这是另案处理的范畴。 第四组、(1)《解除股权协议通知书》、《特快专递回单》。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单方面提出解除,不符合约定和法定,协议不存在解除,我方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了不同意。(2)三被告与原告吴春燕手机号186××××8865的《短信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印章的正常移交是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的。(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我方已经明确表示了不收取的态度。(4)《宜宾日报》(2018年)原件。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不能说明印章时效。(5)工资表、越礼俊的情况说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赵礼俊身份问题我方认可,裕祥公司一致由三股东管理的事实我方有异议,移交了相关手续后,被告将27份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交由我方,这是我方拿到的复印件的途径。(6)《报案记录》。被告没有提供,强买强卖不是原告可以认定的事实,没有胁迫的行为。(7)《申请书》、(2017)川1028执972号之三十一、《执行异议申请书》。三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公章是正常移交的,申请冻结裕祥公司账户,我方有正当理由。我方申请冻结租金是行使受让人的基本权益,也没有影响裕祥公司的经营。 裕祥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夏小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案第三人夏小龙在被告牟利贵代持夏,享有裕祥公司70%的股权。 第二组、(1)《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认可,对于转让股权的决议有异议,本案的第三人夏小龙享有该公司70%的股权,购买公司资金系赃款,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无权转让该股权。(2)《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7日)。质证意见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3)《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8日)。质证意见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4)《补充协议》。质证意见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5)《印章交接手续》。三性没有异议。(6)《收到材料凭据》。三性没有异议。(7)《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1028执972号)、《工作记录》原件。三性没有异议。强调一点,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了法院查明了夏小龙享有公司70%股权,且购买资金是赃款。原告认为是夏小龙的个人主张错误。(8)《银行交易记录件》。三性没有异议。(9)《执行裁定书》([2017]川1028执972号之十一、十二、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该裁定书已经查明了夏小龙在公司股权的情况和购买资金系赃款的事实。(10)《宜宾日报》(2017年11月17日)。三性没有异议。(1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2017年11月22)、《银行交易明细》。三性没有异议。 第三组、(1)《执行异议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至今法院都没有对查封冻结的资产进行解除,也印证了夏小龙享有股权的情况。(2)《隆昌市人民法院听证会议笔录》。与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同。(3)《隆昌市法院夏小龙的执行笔录》。三性没有异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4)《四川顺智翔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川鼎会所审[2014]186号)。三性没有异议,该报告是本案第三人夏小龙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的报告,人民法院也依据该报告认定了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该报告中明确记载了本案第三人用该资金投资了裕祥公司,投资54781968元,这是刑事案件查明的客观事实,进一步证明第三人享有股权的情况。(5)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川10刑终93号)。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夏小龙持有股份的事实。(6)《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川鼎资评报字[2018]第009号)。三性没有异议。(7)《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川鼎资评报字[2018]第009号)的送达回执、重新评估申请。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夏小龙对于评估价值认为是低于市场价值的。(8)《声明书》复印件。三性没有异议。(9)隆昌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1028执民39号)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人民法院刑事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夏小龙股份是70%。并不是没有确定。 第四组证据。对第四组证据都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有交叉,且原告及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报案记录未提交不予认可),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裕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夏小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夏小龙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拟证明夏小龙与被告牟利贵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收购裕祥公司股权,夏小龙享有的股权比例为70%;3.四川玖鼎会计师事务所川鼎会所(2014)186号审计报告、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刑终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夏小龙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4)186号审计报告证明夏小龙将部分非吸的赃款,用于裕祥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投资金额为54781968.00元;4.隆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1208执972号之十一、十二、十三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1028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经隆昌市法院查明,夏小龙用非吸的赃款与被告牟利贵共同收购裕祥百货公司的股权,投资金额为54781968.00元,占股权70%;证明在吴春燕与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之前,隆昌市法院已对裕祥公司的资产进行裁定查封。5.四川玖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鼎资评报字(2018)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裕祥公司的净资产为99421486.65元,比原、被告转让价款高出31421486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净资产,严重损害夏小龙的权益及广大集资老百姓的权益。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没有异议。
二、合作协议。隆昌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2017)川1028执异39号中查明了合作协议的内容,但是没有对该事实进行判定。原告不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对象中夏小龙70%股权是有异议的。
三、四川玖鼎会计师事务所川鼎会所审(2014)186号审计报告、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刑终93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货币是种类物,是否赃款问题,夏小龙投入的资金可能是自己的资金。
四、隆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1208执972号之十一、十二、十三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1028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夏小龙的股份需要法律文书确定。
五、四川玖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鼎资评报字(2018)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没有异议。
二、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牟利贵只是代持了夏小龙46.15%的股份,在执行笔录中有阐述。
三、四川玖鼎会计师事务所川鼎会所审(2014)186号审计报告、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刑终93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投资金额5000多万的这个事实有异议,牟利贵和夏小龙争议的1893万,1893万涉及的是夏小龙公司的还款,不是夏小龙的投资款。
四、隆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1208执972号之十一、十二、十三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1028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对股份70%不认可。
五、四川玖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鼎资评报字(2018)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损失2000多万这个不认可,其实按照70%股份来计算的。 第三人裕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经审核,对第三人夏小龙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夏小龙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交叉,且原告、被告均认可第三人夏小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第三人夏小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系第三人裕祥公司的登记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87.54%、7.01%、5.45%的股权。 2017年11月7日,裕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牟利贵同意将其持有公司87.54%(出资额376.56万元)的股份、曹军持有公司7.01%(出资额30.18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吴春燕,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曾庆福将其持有公司5.45%(出资额23.4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景承源。 2017年11月7日,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就转让第三人裕祥公司100%股权事宜与原告吴春燕协商达成一致。牟利贵、曹军与吴春燕签订《裕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曾庆福与景承源签订《裕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等事项。 2017年11月8日,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分别作为甲、乙、丙方与被告吴春燕作为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2、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一致同意所持股权总共作价6800万元;2.1、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保证本协议所述第三人裕祥公司概况属实,愿就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2.2、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承诺,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除本协议已披露的债务(应缴纳税费、社保费用、安置费用等)外,第三人裕祥公司不存在其他债务或其他潜在纠纷(已告知500万元贷款和保康药业房屋权属分割、被告牟利贵的税务代扣代缴除外),第三人裕祥公司名下资产不存在查封、抵押(已告知500万元贷款、被告牟利贵800万元贷款除外)、质押等司法强制措施等,如第三人裕祥公司遭受诉讼或仲裁,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三方承担;5.1、原告吴春燕收到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股权变更申请经工商局受理后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后支付500万元,如股权变更申请在七日内未经工商局审核通过,股权变更不成功,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退还500万元,500万元交被告曹军账号,退回也由被告曹军退回,其他两名股东及第三人裕祥公司提供担保,此合同终止;5.2、股权变更经工商局审核通过,变更成功,营业执照换发之日,原告吴春燕支付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500万元;5.1-5.6、股权总价款6800万元,扣除房屋租赁保证金168万元、保证金680万元、代还贷款500万元、800万元及先期支付的1000万元以后,余款3652万元,原告吴春燕在2017年11月18日前支付3000万元,剩余652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680万元保证金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34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40万元;其他扣除款项不再支付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6.1、本协议签订之日以前第三人裕祥公司的应收房租由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三方收取,签订之日以后的房租由原告吴春燕收取;7.1、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如有涉及本协议2.1、2.2未披露的情况,视为违约,除承担具体损失(在未付款内扣除)外,还应承担100万元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四方共同签订《补充约定》约定:1、应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要求,提交工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为432万元;2、股权转让款总价6800万元,其中500万元转入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指定的被告曹军在工商银行隆昌县支行开设的账户。 2017年11月7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签署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同意变更第三人裕祥公司股东为原告吴春燕、景承源,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吴春燕。 2017年11月8曰,原告吴春燕与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进行了裕祥公司印章移交,并明确2017年11月8日18:00之前的裕祥公司印章加盖文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承担,2017年11月8日18:00以后裕祥公司印章加盖文件所产生的责任由原告吴春燕承担。双方除了裕祥公司印章移交外,还进行了公司其他证照移交。 2017年11月10曰,原告吴春燕委托的代理人向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登记机关受理后出具了《收到材料凭据》。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吴春燕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知悉裕祥公司房屋被查封后,遂于2017年11月13日到工商局阻止了工商手续的变更。后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收到隆昌市法院裁定,方知具体情况为:夏小龙主张以其犯罪所得的款项5000多万购买了裕祥公司股份70%,并由牟利贵代为持有,故隆昌法院查封了裕祥公司财产。在收到了隆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被告牟利贵、曹军、曾庆福以财产冻结,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告知吴春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退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吴春燕不同意解除协议,并将200万退回给被告。之后被告再次退还吴春燕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并要求吴春燕退还公章等资料,吴春燕拒绝退回,被告向宜宾日报公告了印章作废的申明。吴春燕遂起诉到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第三人夏小龙犯集资诈骗罪,且夏小龙声称其与被告牟利贵共同投资入股裕祥公司,并占据裕祥公司70%的股份,隆昌市人民法院遂对被告牟利贵持有的第三人裕祥公司70%股权采取了冻结措施,并对裕祥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吴春燕向隆昌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被驳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2017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 一、针对2017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吴春燕与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吴春燕与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应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对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效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一)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及裕祥公司辩称因隆昌市法院的查封冻结,《股权转让协议》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夏小龙认为裕祥公司的部分股权由夏小龙犯罪所得出资购买,《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1、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虽向吴春燕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吴春燕并未同意,案涉合同并未协商一致解除;2、隆昌市法院对裕祥公司的相关股权予以冻结,属于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冻结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即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应据此否定案涉合同的效力。3、牟利贵虽与夏小龙签署有《合作协议》,但牟利贵并不清楚夏小龙出资来源,曹军、曾庆福不知晓夏小龙的存在。吴春燕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无证据显示其知道裕祥公司部分股权系犯罪所得购买,吴春燕更无其他途径可以获悉该事实。吴春燕与作为登记股东的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签订转让协议,吴春燕信赖商事登记的真实性,应推定其已履行相应的审慎调查义务。吴春燕在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无过错,其应受商事外观性及交易安全的保护。 (二)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裕祥公司及夏小龙主张《补充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逃避税收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当然导致转让协议无效。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一)该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并开始履行。1、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均表示放弃优先认购权,对各方的转让行为无异议。裕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股东,对公司的董监高及管理人员进行了任免,吴春燕被推选为执行董事并法定代表人。2、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吴春燕依约定向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转款200万元,后因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知晓隆昌市法院查封一事,200万元被退回。3、吴春燕与牟利贵、曹军、曾庆福进行了《营业执照》正、副本,裕祥公司公章,裕祥公司法人印章的交接。这些事实表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吴春燕以股东身份进入公司,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因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且已经得到履行。4、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吴春燕需支付500万元的对价方能进行变更登记,因客观原因吴春燕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吴春燕要求变更登记的条件不成就。据此,本院对吴春燕要求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春燕主张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移交裕祥公司所有的资产、文件、证照、印章及其他材料的请求。
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牟利贵印鉴已经移交,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其他资产、文件、证照、资料等,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吴春燕该请求,吴春燕及裕祥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解决。 (三)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知晓夏小龙以犯罪所得入股裕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源于隆昌市法院的查封冻结,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并无协议上约定的违约情况,不应承担违约金。 (四)关于吴春燕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吴春燕入股裕祥公司,系其基于商业判断作出的选择,吴春燕应充分预估股权转让中存在的风险,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并非造成吴春燕损失的主要原因,且吴春燕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和案涉股权转让有关联。对吴春燕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吴春燕请求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向其支付裕祥公司从2017年11月8日至实际移交之日的租金。
本院认为,租金是裕祥公司的合法收入,各租户亦是与裕祥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如果牟利贵、曹军、曾庆福实际占有裕祥公司租金,应由裕祥公司提起诉讼,吴春燕要求将租金直接支付于自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春燕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2017年11月8日吴春燕与牟利贵、曹军、曾庆福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 二、驳回吴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5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春燕承担71532元,由牟利贵、曹军、曾庆福承担377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纯强
审判员 王付兵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相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