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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6民初7937号

张世宽与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8-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世宽;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前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06民初7937号

原告:张世宽,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珊珊,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XCB2G8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钱藕路2。

负责人:周前进,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01405642Y,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玉门路215号3幢1474室。

法定代表人:周前进,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周前进,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张世宽与被告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裕协无锡分公司)、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协公司)、周前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宽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协无锡分公司、裕协公司、周前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宽诉称,其与裕协无锡分公司约定承包江南影视学院食堂档口,交付了定金。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定金,但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裕协无锡分公司、裕协公司、周前进归还1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裕协无锡分公司、裕协公司、周前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前进以裕协无锡分公司名义与张世宽约定将江南影视学院的食堂档口承包给张世宽。张世宽交付了10万元定金。后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2019年8月4日,周前进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收到张世宽影视学院第一食堂快餐定金10万,于2019年9月10日前周前进退还给张世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张世宽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张世宽与裕协无锡分公司的合作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后双方解除该协议,裕协无锡分公司应当返还因合同收取的张世宽定金10万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裕协无锡分公司的返还责任应当由裕协公司承担。周前进出具还款承诺给张世宽,确认由其个人归还原告定金1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周前进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张世宽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裕协无锡分公司、裕协公司、周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裕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前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张世宽1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张世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0元,由裕协公司、周前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丁忽春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