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06民初4859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宁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西木庄段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代晓秀。
被告:清徐县新高供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西木庄段18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利强。
被告:清徐县盐业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西木庄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卫星。
被告:清徐县应湖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清德铺村西大街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应湖。
被告:太原市笑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东范庄村南2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钢晶。
被告:代晓秀,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栋(被告代晓秀丈夫),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罗栋,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罗颖,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高晋丽,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罗维,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杨小英,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梁翔宇,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杨文丽,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武艳军,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清徐县乐村淘商务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紫林路15号-11临街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代晓秀。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清徐县新高供销服务有限公司、清徐县盐业公司、清徐县应湖种植专业合作社、太原市笑渊工贸有限公司、代晓秀、罗栋、罗颖、高晋丽、罗维、杨小英、梁翔宇、杨文丽、武艳军、清徐县乐村淘商务运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4410206.5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含复利)(其中1410206.55元本金按年利率13.5%计付罚息(包含复利);其中30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8%计付罚息。截止2019年7月4日,利息、罚息(包含复利)为739016.95元,本息合计5149223.5元,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请求判令清徐县新高供销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1000000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截止2019年7月4日,罚息为190000元,本息合计1190000元,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清徐县盐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500000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截止2019年7月4日,罚息为90250元,本息合计590250元,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清徐县应湖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500000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截止2019年7月4日,罚息为95000元,本息合计595000元,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太原市笑渊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1000000元及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截止2019年7月4日,罚息为190500元,本息合计1190500元,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代晓秀、罗栋、罗颖、高晋丽、罗维、杨小英、梁翔宇、杨文丽、武艳军、清徐县乐村淘商务运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确认原告对代晓秀持有的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975万股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由原告就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请求确认原告对梁翔宇持有的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25万股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由原告就拍卖、变卖、折价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请求确认原告对罗颖所有的位于清徐县清源镇平泉路156号7栋102户的房产(房权证清源字第06320号)享有抵担权,并由原告就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0、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十项诉讼请求中的公告费为260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6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同日,代晓秀、罗栋、罗颖、高晋丽、罗维、杨小英、梁翔宇、杨文丽、武艳军、清徐县乐村淘商务运营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代晓秀、罗栋、罗颖、高晋丽、罗维、杨小英、梁翔宇、杨文丽、武艳军、清徐县乐村淘商务运营有限公司为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代晓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代晓秀以其持有的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975万股股权为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梁翔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梁翔宇以其持有的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25万股股权为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代晓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代晓秀以其所有的位于清徐县清源镇平泉路156号7栋102户的房产(房权证清源字第06320号)为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20日和2018年3月19日,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6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7.5‰,并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12月20日和2019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但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到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无果。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人民币为100万、50万、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业务品种为商票保贴业务,商票到期前7日内甲方(即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需将相应票款划入在乙方(即原告)开立的账户,乙方与持票人办理商票贴现业务所签订的所有合同文本均作为本协议附件。同日,原告分别与清徐县新高供销服务有限公司、清徐县应湖种植专业合作社、太原市笑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晋城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三份协议分别约定贴现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如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则原告将本次贴现的票款按每日0.05%的利率向贴现申请人(即清徐县新高供销服务有限公司、清徐县应湖种植专业合作社、太原市笑渊工贸有限公司)计收罚息,原告可直接从清徐县新高供销服务有限公司、清徐县应湖种植专业合作社、太原市笑渊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直接扣收贴现票款、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8年1月8日,原告与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业务品种为商票保贴业务,商票到期前7日内甲方(即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需将相应票款划入在乙方(即原告)开立的账户,乙方与持票人办理商票贴现业务所签订的所有合同文本均作为本协议附件。同日,原告与清徐县盐业公司签订《晋城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该协议约定贴现票据张数为1张,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如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则原告将本次贴现的票款按每日0.05%的利率向清徐县盐业公司计收罚息,原告可直接从清徐县盐业公司的账户直接扣收贴现票款、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晋城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向清徐县新高供销服务有限公司、清徐县盐业公司、清徐县应湖种植专业合作社、太原市笑渊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贴现金额。但相应的商票到期后,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票款,清徐县新高供销服务有限公司、清徐县盐业公司、清徐县应湖种植专业合作社、太原市笑渊工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现各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各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告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按照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应当保证其提交贷款信息的真实性,并按合同约定将贷款用作公司正常经营。但原告提交的各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却显示:2017年12月20日原告发放至被告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600000元贷款,按照约定转付至被告清徐县应湖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同时,被告清徐县应湖种植专业合作社即又向被告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了250000元保证金;2017年12月21日,原告依据与被告清徐县应湖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贴现申请及双方签订的《晋城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向其发放贴现款480391.67元后,该笔款项及前述600000元贷款的剩余款项即又于同时转至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晓秀的账户。
被告清徐县应湖种植专业合作社答辩称其对该笔贷款和交易毫不知情,且被告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和代晓秀未对上述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书面证据,故被告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代晓秀申请贷款时涉嫌提供虚假交易信息,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同时,被告清徐县新高供销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笑渊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获得原告贴现款后,亦于同一时间将全部款项转付至代晓秀账户中,各被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说明;被告清徐县好朋友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清徐县新高供销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市笑渊工贸有限公司、代晓秀等行为明显不符合经济活动常理,可能涉嫌犯罪。综上,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84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雅丽
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
人民陪审员 刘瑞卿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