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4民初244号
原告:兴和县英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坚英,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焕平,系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身份证号:×××。
被告:兴和县浩丰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吕海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亚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 原告兴和县英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飞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兴和县英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焕平,被告王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和县浩丰汽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1520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15时07分,王飞驾驶×××与郭坚毅驾驶的×××号车辆在内蒙古兴和县G110京南石油对面停车场院内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王飞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就车辆损失等相关损失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登记人为兴和县浩丰汽贸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我是向第二被告租赁车辆。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损不严重,车损、停运损失过高。 被告兴和县浩丰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车辆损失中看到照片损失较小,鉴定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方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拆解前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王飞。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16日15时07分,王飞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郭坚毅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兴和县英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号半挂牵引车在内蒙古××县京南石油对面停车场内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被告自行协商,由被告王飞承担全部责任,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事故发生后,×××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恒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机动车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需维修费用评估价格为3534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日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868元/天。×××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飞向被告兴和县浩丰汽贸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尚未缴清,登记在被告兴和县浩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飞为该车实际车主并运营。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短信截图;原告方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王飞身份证、×××号车辆行驶证、王飞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兴和县兴锋汽车修理店修理证明一份、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协议书确定的被告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35340元,支出鉴定费65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有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运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127天,综合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停运损失天数为13天,停运损失为11284元(13天×868元/天)。被告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均抗辩车辆损失、日停运损失鉴定价格过高,因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因该次事故形成损失合计53124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飞,由王飞实际运营,被告浩丰汽贸有限公司并未收取挂靠费亦不参与车辆运营,故被告浩丰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险的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兴和县英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险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兴和县英达物流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33340元。 三、被告王飞赔偿原告兴和县英达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1284元,鉴定费6500元。 上述赔偿款共计5312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付清。打款至开户名为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案号),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203832617,账号:×××。 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王飞负担564元,原告兴和县英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郭婷婷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