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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81民初5836号

魏军武与魏太生、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军武;魏太生;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81民初5836号

原告:魏军武,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魏太生,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义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军武与被告魏太生、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武、被告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军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营运)损失费939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23时20分,被告魏太生驾驶车号为豫E×××**号车在山西省晋中市祁县208国道855M+300M与案外人李永林驾驶的豫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太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E×××**号车在林州市××南环路老周钣金喷漆店修车共计8天。豫E×××**号车属于营运车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停运(营运)损失共计9395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太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1、豫E×××**号车登记车主系我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魏太生,我公司没有实际占有、经营该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豫E×××**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不合理。综上,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并作出赔付;3、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停运损失等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原告即使适格,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保险条款免责申明等我公司均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说明,并由投保人签字认可,我公司尽到了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告知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停运损失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均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23时20分,被告魏太生驾驶车号为豫E×××**号车在山西省晋中市祁县208国道855M+300M与案外人李永林驾驶的豫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魏太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林无责任。原告系豫E×××**号车实际车主。经评估,豫E×××**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93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豫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停业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被告顺通公司对该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另豫E×××**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魏太生,与被告顺通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原告、被告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太生驾驶豫E×××**号车与原告所有的豫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评估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939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2000元,因被告魏太生为豫E×××**号车实际车主,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魏太生依法应对原告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被告顺通公司依法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军武停运损失9395元及评估费2000元;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魏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魏太生、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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