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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5民初1712号

王天清与王忠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天清;王忠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5民初1712号

原告:王天清,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彦达,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新,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清诉被告王忠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二次进行了开庭。原告王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达、被告王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清诉称,要求撤销被告王忠新所持有的赠与协议。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告起诉李桂兰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中,被告王忠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出具《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应当撤销,理由如下:协议内容约定“甲乙双方就新村王天清的两间半大房(西)前的空地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归被告王忠新所有,将来乙方在此空地构造房屋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也无任何理由进行干涉,空口无凭,以此为证,此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同意王天清儿子盖房,房权王忠新,王忠新给卖楼房一处89平米”,即合同内容是指将克旗房权证经棚字第XXXX号旗房权证经棚字第XXXX号房屋的空地赠与给被告王忠新建造房屋,被告王忠新给原告王天清买一处89平方米楼房。但2018年5月23日,在(2018)内0425民初1647号确认所有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主张该土地归属于被告,并且拒不履行给原告购买房屋的义务。自始原告才知道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原告认为,王忠新持有协议书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撤销该赠与,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书内容为原告购买89平方米楼房的事实。被告对该协议上半部分由李桂兰签署的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书写的部分有异议,因为当时被告不在家,协议后半部分内容李桂兰没有向被告说明,被告对原告附条件部分不知情,因此,该协议对被告来说不是附条件赠与协议。2、提交内蒙古房地产登记审核表中宗地图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的赠与空地在该宗地图范围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3、提交涉案协议内容中空地的现场平面图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赠与的地块为王天清两间半大房西前的空地,该空地长7.94米、宽5.1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自己量取。

被告王忠新辩称,原告签署的协议没有日期,并不是赠与协议,而是买卖协议。因原告将两间半大房前对应的两间半空地给了被告,后在此空地建的两间半大房与原告无关。此新房是由李桂兰和被告所建,并且在该协议中,被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在2009年2月1日又签订一份协议,因为当时李桂兰和被告担心第一份协议中原告反悔,又找到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两间大房前的空地和院落归被告所有,实际通过买卖关系由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2万元的外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第二份协议足以证明不是赠与给被告,而是被告给原告偿还完毕外债,抵顶的房子。2010年6月3日,被告又将归自己的五间棚房和院落卖给了马永军,其中五间房屋中还有李桂兰的两间半大房和平房,当时五间棚房没有土地使用证,改大房后不能过户,所以归属于被告的房子过户不到被告名下,因此原告又将该房屋一房二卖。被告报警,派出所也进行了处理。被告与李桂兰替原告偿还了12万元债务,抵顶了房屋。至于李桂兰还钱一事,李桂兰起诉原告民间借贷案中,2010年克民初字1202号,判决原告偿还李桂兰82050元,诉讼本金及利息总计是12万元。因此,原告签署的不是赠与协议,而是买卖协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08年克民初字20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判决中原告与李桂兰有证房屋和无证房屋各两间半。本案涉案房屋是原告有证房屋两间半。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提交原告和被告授权其母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将两间半的空地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此处建房,原告无权干涉。但后面签字处原告和被告都是由被告的父亲一人所签,并没有李桂兰在落款处签字,由于李桂兰没有签字,因此李桂兰不知情原告在签字上面附有条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了赠与人与受赠人的义务,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因此,被告委托其母亲李桂兰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不存在被告不清楚的事实。3、提交2010年克民初字1202号判决书中所调取的2009年2月1日原告签订的房屋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是担心原告反悔,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也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李桂兰和被告。原告不认可该协议。认为不是原告书写,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协议。4、提交原告与马永军签订的合同一份和证人魏某、王某1王某1111和证明及派出所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卖给被告的房子又卖给马永军,且经李桂兰报警,派出所出警干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公安的证明涉及的房屋不是本案协议书的空地房屋,和本案没有关联性。5、提交2010年克民初字120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欠李桂兰82050元,李桂兰起诉是100050元,也证明原告确实欠外债12万元,由被告和李桂兰共同偿还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和李桂兰。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存在虚假诉讼。6、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1112王某1王某112出庭证明该协议不是赠与,而是买卖协议。证人王某1王某1112王某1王某112陈述“2008年,原告和被告的母亲李桂兰是夫妻,2008年提出离婚,2008年7月12日双方离婚,最后判决大房十间、棚房十间,有证无证双方各两间半,由王天清偿还大部分债务,因原告无力偿还,多次向李桂兰借款。李桂兰独自承担兄弟二人的学费,因此要求王天清把房子给儿子。在多次向李桂兰借款的情况下,李桂兰要求王天清出去协议书一份,当时王忠新不在场,我在场,签署完毕后,发现协议书下面有一段话不知什么时间出现的。在被告2009年上学走时,王天清向李桂兰借款时,李桂兰要求王天清出具房屋协议书,抵顶多次借款,当时王天清同意,并亲自书写房屋议。签署之后,2010年马永军等人去我家砸锁,一次拿着房屋协议。李桂兰报警,第二次拿着民事调解书,同年李桂兰起诉王天清,是原告欠李桂兰的钱,并出具判决书一份,加上利息和本金是12万,全是本案被告偿还,执行的时候,王天清说继续履行房屋议。过户的时候找不到王天清,我找王天清进行办理过户。”原告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其陈述对原告具有敌对情绪,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是被告王忠新授权其母亲李桂兰与王天清所签订,结合被告提交的2009年2月1日的“房屋议”,以及2010年王天清与马永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可以确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签订时间应为2009年2月1日之前所签订。对于该协议书中所约定原告将其两间半大房前的空地赠与被告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2,该证据只是对原告赠与被告空地的位置的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1一致,本院仅对赠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5,上述证据是关于原告在与李桂兰离婚时所分得的两间半房子如何处分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被告的证据6,证人陈述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5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只能证实原告在与李桂兰离婚时,对于共有房屋的处分问题,不能证实原、被告赠与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天清与李桂兰原系夫妻,2008年双方离婚后,对共同财产位于××旗附近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王天清分得西面两间半大房。而后,被告王忠新委托其母亲李桂兰与王天清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新村王天清的两间大房(西)前的空地,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归被告王忠新所有,将来被告在此空地构造房屋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无任何理由干涉,空口无凭,以此为证,此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协议下方由原告王天清书写“同意王天清的儿子盖房子,房权王忠新,王忠新给卖楼房一座89平米。”签订协议后,被告王忠新在该空地建房。2009年2月1日,王天清又出具一份房屋议,内容为“把房子给儿子两间半,靠道边,人民币壹拾贰万,原来付款有条,杨志国伍仟元。同意把房子处外债后一次性付款给大儿子王忠新,有条为证,没有把款付清,但房屋,代广力待于合一万柒有条。”另查明,原告王天清与李桂兰于2008年离婚,当年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就在协议书约定的空地建造房屋,至今已有十余年。原告对被告王忠新建造房屋一事明知。

本院认为,2008年原告王天清与被告王忠新签订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是由李桂兰代被告王忠新签订,但被告王忠新亦认可该协议,并在原告给付被告的空地中建造了房屋,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对于该协议书中下方由原告王天清所书写“同意王天清的儿子盖房,房权王忠新,王忠新给卖楼房一处。”此条约定中“王忠新给卖楼房一座89平米”应该属于笔误,实际应为“王忠新给买楼房一座89平米”,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出庭亦证实该事实。同时,被告申请的证人亦陈述在2010年2月1日前已经发现该协议书中有原告王天清所书写的上述内容,对于该内容被告亦明知,所以对该协议中存在附条件的事实应该成立。即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忠新即建房,其建房时间距今已有十余年,而且原告在被告建房时亦明知,所以,原告应在被告建造房屋时,理应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为其购买楼房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建造房屋已有十余年,而且原告明知被告建房的事实的情况下,没有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协议中所附条件,亦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原告王天清与被告王忠新签订协议时间为2008年,被告在原告赠与其空地建造房屋亦有十余年,被告在明知原告建造房屋,既没有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协议中所附义务,亦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归于消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王忠新于2008年所签订的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天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明

审判员 姚海柱

审判员 姜 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有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