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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2民初442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杨金香、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杨金香;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42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中银大厦。

负责人:朱强标,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闳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香,女,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div>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div>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浪沙,男,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贵州省分行)与被告杨金香、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贵州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闳月、被告宏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浪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贵州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金香、宏益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杨金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587.29元,以及截止2019年1月20日利息1464.23元、16.16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决杨金香支付律师费18003元;4、判决被告宏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杨金香按揭购买被告宏益公司位于贵阳市花果园××号房屋。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金香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按揭贷款52.6万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9年1月20日,被告杨金香已拖欠贷款本金2709.41元,未到期本金355877.88元、利息1464.23元、罚息16.16元。

被告杨金香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被拖欠的本息和罚息、全部未到期本金和律师费,被告宏益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人,应与被告杨金香一起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金香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本案逾期情况不严重,为了合同的稳定性,不应解除合同;逾期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律师费是依据风险代理合同提出,并未实际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金香(借款人)、被告宏益公司(保证人/开发商)与原告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河滨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河滨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2.6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贵阳市花果园一期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2012年9月21日,河滨支行向杨金香发放了52.6万元贷款。杨金香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709.41元、利息、罚息1480.39元,未到期贷款本金355877.8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金香收到原告发放的52.6万元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宏益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应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杨金香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3元,因《委托代理合同》上约定为风险代理,代理费用现在并未实际发生,且不能确定律师代理费用金额,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益公司对律师费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宏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金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河滨支行与被告杨金香、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杨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贷款本金358587.29元及利息、罚息(2019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共计1480.39元;2019年1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前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杨金香、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相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简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