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2801民初484号
原告:宋福江,山东省龙口市人,个体,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张新芳,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嘉旭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炼油厂加气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用刚,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格尔木市。
被告: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
第三人:西藏藏青工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琼岗路以东、广之路延伸段以南拉萨市国家经济开发区孵化园办公楼6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福江诉被告青海嘉旭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嘉旭公司)、被告西藏中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中磊公司)、第三人西藏藏青工业园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青工业园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芳;被告青海嘉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用刚、第三人藏青工业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中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青海嘉旭公司支付原告施工人工费226.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要求被告西藏中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要求第三人藏青工业园公司在未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青海嘉旭公司将其承包被告西藏中磊公司暖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15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青海嘉旭公司对账后,由被告青海嘉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用刚出具欠条。由于另一被告西藏中磊公司欠付被告青海嘉旭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并在海西州中级法院进行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藏中磊公司将未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在第三人藏青工业园公司处有1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队伍,符合农民工保证金支付条件,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藏青工业园公司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青海嘉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欠条虽然是嘉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用刚出具的,但是欠条只是打着民工的名义,向发包方即本案被告中磊公司索要工程款而向原告出具的,青海嘉旭公司共有四个施工班组,原告只是其中之一,负责暖气的安装工程。二百多万元是四个施工班组安装工程的总额,现原告宋福江主张自己所有,应该提供安装的工程量清单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无权提起诉讼。被告西藏中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藏青工业园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讼相对人为承包方即本案被告青海嘉旭公司,发包方是另一被告西藏中磊公司。第三人藏青工业园公司既不是业主也不是发包方也没有收取任何人的民工保证金。本案诉讼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宋福江与被告青海嘉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安装藏青工业园中磊室内暖气、总造价195万、合同期81天。2015年12月28日被告青海嘉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用刚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宋福江民工队在藏青工业园区2014年11月份-2015年9月份施工人工费,共欠款宋福江人民币276.5万元,大写贰佰柒拾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王用刚,2015年12月2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青海嘉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用刚向原告宋福江支付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嘉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用刚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青海嘉旭公司承担。王用刚在向原告宋福江出具欠条时,应该是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认,该欠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嘉旭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数额以欠条载明276.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50元,余款226.5万元为准。
被告青海嘉旭公司辩称已经支付63.8万,由于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藏中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及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没有结算确认的事实,本院无法判断被告西藏中磊公司尚欠被告青海嘉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只确认被告西藏中磊公司在欠付被告青海嘉旭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宋福江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藏青工业园公司在未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属于拖欠的工程款,不属于追索农民工工资,原告主张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加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收取被告青海嘉旭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嘉旭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宋福江工程款22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西藏中磊公司在欠付被告青海嘉旭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宋福江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福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920元,减半收取12460元,由被告青海嘉旭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爱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