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2民初142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龙,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盛玲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龙与被告上海博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博珏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斌,被告博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上海博珏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58万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58万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之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博珏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卖方向原告转让劳斯莱斯二手车一辆,价格590万元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后续支付了158万元购车款。但该车辆登记所有者并不是被告,原告也从未见过车辆登记所有者。但根据协议约定,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所请。被告博珏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陈龙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没收定金20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反诉被告陈龙负担。事实和答辩理由如下:第一、陈龙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已经涉嫌虚假诉讼行为。博珏公司与陈龙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关系,而系陈龙所代理的实际购车人与博珏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且本案车款均系来源于实际购车人支付而非陈龙支付,即使陈龙提供的厦门穆仁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所表达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只能代表该100万元支某某事实,而另60万元,陈龙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系其支某某车款;第二,本案实际购车人所支某某定金为20万元并非只有2万元。由于陈龙以及实际购车人严重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博珏公司有权直接没收定金20万元不予退还;第三,陈龙及实际购车人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博珏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100多万元,对此损失,陈龙及实际购车人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第四,博珏公司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此事实有证人江某某、曹亚维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同时车辆实际由博珏公司管理并控制的事实更能说明。综上,陈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同时陈龙诉讼主体不适格已涉嫌虚假诉讼,而且陈龙及实际购车人已造成答辩人损失达100多万元,陈龙及实际购车人的违约行为,博珏公司有权直接没收购车人所支某某购车定金20万元。陈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博珏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公司收款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博珏公司收款账户;3、收款收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博珏公司收取定金2万元;4、汇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博珏公司收取购车款158万元。对陈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博珏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陈龙需要在2018年6月16日前付清全款并提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博珏公司确实是指示陈龙付款给北京京联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定金是分两笔支某某,第一笔是2万元,第二笔18万元是通过案外人支某某,所以定金应该是2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博珏公司确实收到了款项,但该款项是实际购车人支某某,并不是陈龙支某某。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博珏公司为其辩称和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博珏公司的企业信息基本情况一份,旨在证明博珏公司的主体资格;2、《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买卖基本情况,而反诉被告陈龙仅为中介代理人身份,并非实际车辆购买人;3、收款收据及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组,旨在证明博珏公司确实收到实际购车人定金20万元及车款140万元且上述款项均与陈龙没有关联性,同时证实陈龙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存在着虚假诉讼的事实;4、微信聊天截图二组,证实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及陈龙存在着严重的违约,反诉原告有权直接没收定金,同时证实涉案车辆中陈龙的角色仅仅是车辆转让方的代理人且其在代理过程中存在着重大的过错责任,同时能证实陈龙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5、微信视频一组,证实涉案车辆在协议签订时已符合提车条件,系陈龙及其实际购车人的违约没有按时足额付款,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6、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证实协议中有关刘进国系笔误,当时车辆已登记在博珏公司挂名人名下的事实;7、车辆转让协议及付款凭据、机动车登记过户信息、银行明细、查询汇款明细一组,证实陈龙一直没有在宽延的时间内提车,反诉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将涉案车辆于2018年12月4日转让,转让价格为500万元,且第三方已经将500万支付给博珏公司,系争车辆已经转移登记在第三方名下,同时证实博珏公司实际损失达100万元的事实。对博珏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至5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博珏公司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交易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5因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中的自认部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与案外人的车辆买卖协议、转账记录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博珏公司还申请了证人曹亚维和证人江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系争车辆的交易过程及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陈龙(乙方、买方)与刘进国(甲方、卖方,署名彭秀之代)签订了《上海博珏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牌照号为京N2XXXX,车架号为SCA681L00DUX73710,发动机号为N73B68A的劳斯莱斯幻影车辆以5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约定,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20万元,余款由乙方在提车时付清。第四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时付清全款或未提供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资料导致车辆无法过户,不得提车,若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定金不予退还,本协议解除,甲方有权将车辆另行处理。2018年5月5日,博珏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劳斯莱斯幻影定金2万元。2018年5月16日,案外人朱林翔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朱林翔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8年6月26日,案外人朱林翔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8年6月8日,博珏公司出具《公司收款委托书》,载明博珏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京联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劳斯莱斯车辆的收款代理人,代收金额为593万元。2018年8月9日,案外人厦门穆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向案外人北京京联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户转帐100万元。庭审中,博珏公司当庭确认收到了上述全部160万元款项。后因陈龙没能继续支付车辆余款,博珏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已经于2018年12月14日将系争车辆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双方因定金数额及实际损失数额的确定无法达某一致,遂涉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在《上海博珏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盖章,尽管博珏公司自认协议中有关刘进国的签名系笔误,但其同时确认系争车辆当时已登记在博珏公司挂名人名下,故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虽然陈龙在合同签订后,在与博珏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过程中,透露过其是实际购车人的代理人身份,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妨碍其基于《上海博珏车辆买卖协议》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的权利,博珏公司有关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博珏公司共收到购车款(含定金)160万元,陈龙委托案外人代为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应视为陈龙支付了上述款项。本案中,购车合同明确约定了若逾期超过15个自然日未付清全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定金不予退还,协议解除,博珏公司有权另行处理车辆。现陈龙未能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款项,且博珏公司已将系争车辆另行出卖给案外人,原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故陈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交付的定金无权要求退还。至于定金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上海博珏车辆买卖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20万元。2018年5月5日,博珏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劳斯莱斯幻影定金2万元。2018年5月16日,案外人朱林翔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考虑到时间的衔接性和金额的特殊性,在当事人未明确表明该18万元款项为购车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补足前期缺少的定金数额。综上,博珏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还应返还陈龙购车款140万元(已扣除定金20万元)。至于陈龙主张博珏公司还应支付购车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博珏公司要求陈龙赔偿损失100万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博珏公司主张陈龙及实际购车人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100多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其仅凭与案外人达某的车辆买卖协议显然无法证明上述损失的确实存在。首先,博珏公司与陈龙《上海博珏车辆买卖协议》第四条中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陈龙逾期超过十五个自然日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定金不予退还,本协议解除,博珏公司有权将车辆另行处理。可见,处理车辆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博珏公司手里,其以再次处理车辆的成交差价来认定己方的实际损失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次,博珏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营销机构,对市场行情的波动理应具有更强的把控能力,在陈龙未能按照约定日期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博珏公司直到2018年12月4日才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协议,即使因市场波动而存在低价处理系争车辆的情况,该部分损失亦不应由陈龙承担。综上所述,博珏公司反诉要求陈龙赔偿实际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龙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上海博珏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龙购车款140万元(已扣除定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合计17,310元,由原告陈龙负担2,31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薛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