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83民初3325号
原告:魏振刚,男,194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杰荣,男,系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忠忱,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
原告魏振刚诉被告孙忠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杰荣、被告孙忠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整。
二、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农商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
三、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信用社贷款标准的四倍,于同年4月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给付5000元,尚欠7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孙忠忱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条系原告之孙魏吉帅领人到我家逼迫我打的,后来因为原告方经常骚扰,我给了50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孙忠忱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辩称该证据系受逼迫形成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信用社(现已被大连农商银行接管)贷款利率4倍,于同年4月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7年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7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忠忱向原告借款且约定利息,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故拖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孙忠忱辩称该欠条系受逼迫所形成的,但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约定,标准较高,应予降低,以月利率2%为宜。由于2017年被告付款时间无法确定,以该款系同年年末付款来确定计算利息计算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振刚借款75000元,并承担本金为80000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及承担本金为75000元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都本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