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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12民初2601号

王中棋与吴岳恒、王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中棋;吴岳恒;王艳辉;李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12民初2601号

原告:王中棋,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洪,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吴岳恒,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王艳辉,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李国庆,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王中棋与被告吴岳恒、王艳辉、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熙及被告吴岳恒、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岳恒、被告王艳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1485元,律师费30000元(本案利息已偿还利息78000元,按3%的月息已还至2018年8月17日,本诉请的利息按24%的年息自2018年8月18日起暂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至本起诉日暂为51485元)。合计金额为38148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国庆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享有对被告吴岳恒、王艳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鄱阳村华美佳园B区30栋2单元西4028号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取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吴岳恒、被告王艳辉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吴岳恒、王艳辉,约定月息为3%,借款为2018年11月27日到期,被告吴岳恒和被告王艳辉系夫妻,由被告李国庆为整个债务提供保证原告向被告吴岳恒账户支付借款30万元后,被告吴岳恒分别于2018年4月21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9月23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4月9日通过六笔支付了王中棋78000元利息,利息按3%的月息还至2018年8月17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再向原告进行归还本金或利息。

被告吴岳恒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30万元,已经向原告偿还了96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息包括律师费不能超过本金年利率的24%。我不是不想还钱,因为株洲工地项目套牢了,导致我的资金链断裂,导致无钱偿还,2019年4月9日我还借高利贷还了原告3万元。

被告李国庆辩称,被告吴岳恒向原告借钱的时候,以房屋作抵押担保,应当先以房屋优先受偿。被告王艳辉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岳恒、王艳辉因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国庆作为担保人,四人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利息3%。(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据日期签订后每两个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逾期未支付的需另外支付200元一天的迟延履行金。)于2018年11月27日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若需要通过诉讼起诉至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吴岳恒、王艳辉作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办事处鄱阳村华美佳园B区30栋2单元西4028的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配套房4028号)以人民币叁拾万整的价款出售给乙方。

二、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甲方购房款叁拾万元。

三、本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当事人陈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7年11月28日原告汇款30万元给被告吴岳恒。2018年1月30日,吴岳恒偿还原告18000元;2018年4月21日,吴岳恒偿还原告9000元;2018年5月25日,吴岳恒偿还原告9000元;2018年9月23日,吴岳恒偿还原告1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吴岳恒偿还原告20000元;2019年4月9日,吴岳恒偿还原告30000元,合计偿还原告96000元。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9年5月5日支付法律服务费3万元。当事人均未提供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办事处鄱阳村华美佳园B区30栋2单元西4028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庭审过程中,吴岳恒陈述该房屋系其家庭房屋征收拆迁及人口安置后政府分配的安置房,没有产权登记证明,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属于被告吴岳恒、王艳辉二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证、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岳恒、王艳辉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吴岳恒、王艳辉二人尚欠原告借款属实,关于吴岳恒已经偿还原告的款项,应先予清偿到期利息再行清偿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已偿还的利息可以依据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计算,未予偿还的利息则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被告吴岳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5月7日欠付的利息为40000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继续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问题,考虑到被告吴岳恒前期偿还的利息利率较高,本院酌情调减被告吴岳恒、王艳辉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李国庆作为被告吴岳恒、王艳辉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中无法明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办事处鄱阳村华美佳园B区30栋2单元西4028的房屋产权,对于原告要求判决享有对该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取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或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岳恒、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中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自2019年5月8日起以欠付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后续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岳恒、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中棋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李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中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1元,由被告吴岳恒负担3267元,由原告王中棋负担244元。(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3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