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06民初1223号
原告:潘滨,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孙廷庆,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潘滨与被告孙廷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滨、被告孙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不当得利32000.00元及利息8160.00元返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给正在刑事羁押妻子潘正芳交押金为借口,拿走原告现金3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其亲手所写收到条,应原告要求在收到条注明款项用途。2017年被告否认自己亲手所出具的收到条,并否认从原告处取走现金3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和要求与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被告以虚假借口欺骗原告,并以自己多年跟随其妻潘正芳从事民间借贷的经验,故意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事后对自己所作所为拒不承认,将原告32000.00元占为已有,丧失做人基本诚信,严重侵犯原告个人合法利益,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判令被告将其不当得利及其利息共计40160.00元返还原告,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孙廷庆答辩,32000.00元系潘正芳给孙业春购买保险后退的保险钱;该款项系原告给我的,但是孙业春退的保险钱。我不同意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廷庆于2013年5月27号为原告潘滨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滨现金叁万贰仟元整,用途潘正芳押金”。被告孙廷庆承认收到条系其本人出具且也承认收到现金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系退保险的费用不应当返还。上述事实,有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付返还义务。一方获利、使他人利益受损、获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的三个客观要件,也是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依据,即客观发生的现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目的因素,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没有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因为给付型不当得利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还可以是给付目的之不达,给付目的就是给付的原因。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不存在或者不能达到,那么受领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成为不当得利。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潘滨将3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孙廷庆,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即为原告的姐姐潘正芳交纳保释金,可见,本案给付目的存在且明确。而被告孙廷庆在收取该笔费用后,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为潘正芳交纳保释金,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故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潘滨要求被告孙廷庆返还32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潘滨支付被告孙廷庆32000.00元系现金支付的形式,无法确认该款项产生经营性收益,对于原告潘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廷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滨3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0元,由被告孙廷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班金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