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5民初502号
原告:赖协华,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罗月连,女,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新,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康**,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
负责人:金耀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
负责人:吴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星,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协华、罗月连与被告朱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协华、罗月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76291.8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已经扣除被告朱康**支付的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18时20分,被告朱康**驾驶粤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灯塔镇往河源市方向行驶,行至205国道2799KM+200M(东源县灯塔镇顺通油站路段)与迎面驶来由原告亲属叶贵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叶贵青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康**与原告亲属叶贵青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粤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处购买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仅承保了赣C×××××号(即粤P×××××号)车的交强险,仅在交强险死亡限额11万元内赔付,对超出部分的损失不予赔付。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朱康**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第三,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及其它被告也未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事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粤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审核被告朱康**具备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准驾车型相符)及事故车辆符合车辆性能(行驶证在年检期内)后,先由粤P×××××号车交强险公司(第二被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合理的赔偿。因投保车辆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第二被告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我方公司承担不超出50%的责任比例。第二,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早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于该三项诉请不应再予以支持。第三,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信息可以看出,本案中叶贵青、两原告均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赖协华、罗月连即两原告被扶养年限计算过长,应分别计算5年与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看两原告是否有社会养老保险,如有社保,只应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与社会养老保险金差额部分。第四,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朱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朱康**驾驶粤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灯塔镇往河源市方向行驶,于18时25分许行至205国道2799KM+200M(东源县灯塔镇顺通油站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由叶贵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叶贵青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1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625120190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康**与叶贵青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叶贵青于1971年10月18日出生,居住在东源县杨坑村委会第七小组16号,根据2018年公布的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显示,杨坑村委会的城乡代码为122,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原告赖协华、罗月连为叶贵青父母亲,两原告共有叶贵青、叶贵旺、叶贵标3位抚养义务人。被告朱康**驾驶的粤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康**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8000元,原告在诉请时已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国家统计局查询结果、粤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抢救费2404.6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819500元。因原告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东源县杨坑村委会第七小组16号,根据2018年公布的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杨坑村委会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46784.5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7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3569元/年的标准计算半年,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90元。受害人叶贵青的父亲赖协华,1944年5月19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6年,抚养义务人3人;母亲罗月连,1947年6月8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9年,抚养义务人3人,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990元(30198元/年×6年÷3人+30198元/年×9年÷3人),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叶贵青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84.68元。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人1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相应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出误工费4384.68元(53347元/年÷365天×3人×10天)。7.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2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人10天,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宿费400元/天计算其住宿费为12000元(400元/天×3人×10天)。8.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72063.81元。关于被告方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院
经审理查明,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7206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404.63元,剩余959659.18元(1072063.81元-112404.63元),因原告亲属叶贵青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9829.59元(959659.18元×50%),因被告朱康**已经赔付原告28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仍需向原告赔付451829.59元(479829.59元-28000元)。被告朱康**已经支付的28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索赔。被告朱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协华、罗月连112404.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协华、罗月连451829.59元;
三、驳回原告赖协华、罗月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57,汇款应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原告赖协华、罗月连负担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担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担3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衍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善妙
书记员刁筱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