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1512号
原告:山西晋能集团大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大同市迎宾街15号桐城中央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438号天地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争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孟诗月,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能集团大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与被告扬州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告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孟诗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5490.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货款845490.2元未付,三方在签订的合作备忘录中予以确认。合作备忘录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西班牙法庭作出裁决后1个月内将余款解决。被告未告知原告西班牙法庭的裁决情况,也不及时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
被告汇利公司辩称,2005年9月20日,原、被告及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签订了《合作备忘录》,约定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销往国外后遭到西班牙外商客户的索赔,引发质量争议的法律诉讼,所欠余款最迟在西班牙法庭作出裁决后的1个月内解决。2009年12月底,西班牙法庭作出裁决,被告将结果告知原告,双方进行了交涉。2010年1月29日,原告拟制《协议书》,并于2010年2月8日通过传真发给被告的业务员朱浏河,《协议书》确认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损失为94.4万元,原告同意承担35万元。因被告损失巨大,被告未予同意。因此,原告最迟应在2010年1月29日已经知道西班牙法庭作出裁决的事实。从西班牙法庭裁决一个月后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就此事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此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3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3HD1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极产品,合同价款为5439500元。合同抬头记载的供方是“山西晋能集团大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炭素分公司(以下简称炭素公司)”,合同尾部加盖的是大同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2、2005年9月20日,原告大同公司(乙方)、被告汇利公司(丙方)和晋能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备忘录》1份,载明“丙方、乙方2003年2月9日签订了506吨DIAM.400MMHP石墨电极的全年合同,合同号为:2003HD15。分批出运,实际出运数量为526.864吨。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期间,丙方从乙方发了一批电极销往西班牙。客户称,在使用后质量前后不一致,达不到预期效果(原因待查)。外商向丙方提出索赔,并扣丙方货款16万元美元,相应丙方欠乙方的电极款945490.2元一直未付,双方的石墨电极业务也处于中断状态。目前,丙方正通过中国驻西班牙大使馆指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索赔一事,现已进入法律程序”,三方约定“在甲方与丙方开展第一笔新业务之前,丙方支付乙方欠款10万元(总欠款945490.2元)”,“在解决质量争议和索赔时,三方应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全力以赴,积极配合,最迟应在西班牙法庭作出裁决后的1个月内将余款问题解决,以促进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3、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协议书》、微信截屏和电话记录1份,证明2010年1月29日,大同公司的员工王日明向原告发出《协议书》传真件1份,认可汇利公司在西班牙诉讼过程中产生损失944000元,大同公司同意承担其中35万元的损失;2017年2月26日,汇利公司的员工朱浏河通过电话和微信向王日明确认《协议书》由其发出的真实性,王日明予以确认。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王日明是炭素公司的员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并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发现《协议书》抬头载明的甲方为炭素公司,乙方为汇利公司,并记载“2009年12月底,乙方通过中国驻西班牙大使馆指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索赔事宜。因为外商破产,乙方前后直接损失大约94.4万元(包括乙方出口退税损失:223856元,乙方人员赴西班牙出庭的差旅费、律师在中国和西班牙取证费用、通讯费、律师费用等)”,“鉴于双方过去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乙方的损失是由于甲方产品的质量问题所引起的,本着互相谅解继续加强合作的原则,双方同意共同承担损失,其中甲方承担损失35万元,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4、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091民初26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王日明以大同公司销售部副主任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对被告的诉讼,并在2017年4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认可草拟了2010年1月29日《协议书》的事实。并提供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各1份在卷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庭审中已经对《协议书》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以下事实:①2017年2月15日,原告大同公司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汇利公司给付本案讼争的欠款,后于2017年5月21日向法院撤回诉讼。在2017年4月13日庭审时,原告对《协议书》质证后认为协议书没有签字、日期,该协议书约定双方那个签字盖章后有效,至今该协议没有生效,并且双方还在协商。②在2017年4月13日庭审时,原告认可《协议书》由原告草拟。③在2017年4月13日庭审时,王日明认可《协议书》的右上角“请转朱总阅,王日明”是其所写,并认可是其本人或原告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向被告发出了该份《协议书》的传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合作备忘录》约定解决余款的时间为西班牙法庭裁决后一个月内,通过对《协议书》的审查可以看出原告在2010年1月29日已经知悉被告在西班牙法庭的诉讼已经解决,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0年3月1日。原告直至2017年2月15日才向被告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认为王日明是炭素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大同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炭素公司是大同公司的分公司,是大同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在(2017)苏1091民初26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王日明的身份是大同公司销售部副主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观点不予支持,并认定王日明发出《协议书》传真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可以代表大同公司,大同公司在2010年1月29日前知悉西班牙法庭诉讼已经解决的事实。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货款,被告以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晋能集团大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4元,减半收取6127元,由原告山西晋能集团大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4元。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冯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