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32刑初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子军,曾用名杨银刚,男,白族,初中文化,2000年2月9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星,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金开,男,白族,中专文化,1998年8月22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玉芳,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银才,男,白族,初中文化,2000年1月30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茂松,云南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春禄,男,白族,初中文化,1996年8月19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寸菊彦,云南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玉金,男,白族,初中文化,1989年6月24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倩萍,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一部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玉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段玉金及其辩护人李星、汪玉芳、田茂松、寸菊彦、杨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子军邀约被告人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等人,时分时合,多次窜至鹤庆县,先后将杨某1、段某1等人的现金2790元及价值4940元的香烟等财物盗走。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2018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段玉金在酒后开车从红崖箐至和乐方向行驶过程中,多次无故拦截、恐吓董某、白某等人,并先后将杨某4、段某3等人停放在路边的拖车、货车、挖机的车窗砸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186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户口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还多次无故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段玉金多次无故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由于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段玉金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均请求对其作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子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量刑意见:1、被告人杨子军并没有参与砸车,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2、被告人杨子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杨某1给被告人杨子军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综上,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在二年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金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量刑意见:1、被告人杨金开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银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量刑意见:1、被告人张银才盗窃次数及数额上较其他被告人少,盗窃罪的量刑上考虑这一情节;2、寻衅滋事行为系被告人段玉金提议,其他人积极参加,被告人张银才较其他人相对轻微,且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二年以内量刑。被告人施春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量刑意见:被告人施春禄认罪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在二年以内量刑。被告人段玉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量刑意见:1、被告人段玉金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段玉金系酒后犯罪,其文化水平低,处贫困山区,且其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子军邀约被告人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等人,时分时合,多次窜至鹤庆县实施盗窃: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子军在云鹤镇韵达快递旁将杨某1放在面包车内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杨子军在鹤庆县河钢家,将段某1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13日间,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施春禄、张银才多次窜到龙开口镇南松坪村段某2小卖部内盗走价值2905元的“88”烟六条、“99”烟一条、“紫云”烟六条、大理“V8”啤酒四件、白盖大卖酒一件、“软珍”云烟两条、雪碧一件、方便面二件、“和谐”玉溪十四包、冰糖雪梨一件。2019年1月6日至1月21日间,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施春禄多次窜到六合乡黑水街吴某1家小卖部内盗走人民币360元和价值1155元的“紫云”烟八条、“小红河烟”一条、“红塔山白色”烟四条。2019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施春禄、张银才窜到六合乡黑水街张某家小卖部内盗走人民币230元。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施春禄窜到六合乡黑水街张某家小卖部内盗走价值350元的“紫云”烟两条、“红塔山硬经典”烟两条。2019年1月上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施春禄窜到六合乡黑水街杨某2家小卖部内,将小卖部里的人民币200多元盗走。2018年12月,被告人杨金开、杨子军、张银才、段玉金将杨某3户放在六合乡毛谷村委会毛谷村路边的价值450元的蜂桶一个盗走。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段玉金、张银才将六合乡和乐村委会红崖箐村吴某2户放在菜地内价值80元的水缸一个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上述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信息及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接处警记录及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1)2019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子军与杨金开二人主动到六合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讯问,二被告人对盗窃、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张银才、施春禄、段玉金均被民警从其家中传唤至鹤庆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且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均配合民警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3)公安机关分别对所涉盗窃案件进行立案侦破的基本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和刑事照片经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综合证实了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等人,时分时合,多次窜至鹤庆县云鹤镇、六合乡、龙开口镇等实施盗窃的地点、现场方位和现场状况,以及各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证实了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将价格认定结论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不提出补充认定或者重新认定的申请。5、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杨子军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杨子军从轻处理。6、被害人杨某1、段某1、段某2、吴某1、张某、杨某2、杨某3、吴某2的陈述,证人屈某、吴某3、杨某5的证言,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证实了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子军邀约被告人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等人,时分时合,多次窜至鹤庆县,先后将杨某1、段某1等人的现金2790元及价值4940元的香烟等财物盗走的起因、经过和结果。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8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在被告人段玉金的邀约下,酒后开车从红崖箐至和乐方向行驶到和乐村委会上意气母村与毛谷村委会岔路口处恐吓被害人董某,其中被告人施春禄手持一根钢管,张银才手持锄头把;随后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段玉金将被害人双桥车司机白某拦停,其中被告人段玉金手持锄头把,张银才手持钢管,随后将被害人白某放走;接着被告人段玉金、张银才用钢管和锄头把将被害人段某3停在长坡村路上的货车车窗砸坏;随后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段玉金往红崖箐方向行驶,到红崖箐牛场旁边时,被告人段玉金用钢管将被害人杨某4停在路边的拖车车窗砸坏;随后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段玉金往五星方向行驶至六合村委会垃圾池旁边时将被害人白某再次拦停并向其索要钱财未果后被告人段玉金、施春禄、杨金开将白某的双桥车辆车窗砸坏;接着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段玉金继续往五星至和乐方向行驶,到五星村委会马腊扎村的路上被告人段玉金、施春禄用钢管和锄头把依次将被害人段某3停在路边的挖机和拖车车窗砸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18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记录、案件来源,证实2018年12月8日09日10分,鹤庆县和乐村委会村民段某3电话报警称:“我的两张车的车窗玻璃被砸坏了,请派出所帮忙调查处理。”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调查处理。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8年12月8日六合派出所受理段某3车窗玻璃被砸坏案。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和刑事照片经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作案的具体地点位于鹤庆县松中线和和乐线一线和现场状况,以及各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证实了五被告人寻衅滋事损毁的物品价值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186元;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将价格认定结论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不提出补充认定或者重新认定的申请。5、被害人董某、白某、段某3、杨某4的陈述,证人绞林锋、吴某3的证言,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证实了2018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在被告人段玉金的邀约下,酒后开车从红崖箐至和乐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多次无故拦截、恐吓董某、白某等人,并先后将杨某4、段某3等人停放在路边的拖车、货车、挖机的车窗砸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186元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还多次无故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玉金多次无故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且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的辩护人关于对四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段玉金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段玉金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的,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且于法有据的,已采纳。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子军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段玉金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张银才、施春禄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子军、杨金开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失主,均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五被告人均作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不被破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春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金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银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段玉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六、对五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陶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武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郜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