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3026号
原告:石家庄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钦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尹,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丽茹,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物业)与被告谢丽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都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尹、被告谢丽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都物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9952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缴纳一部分物业费,现在尚欠872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石家庄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缴协议》就被告房屋物业管理及收费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0年12月至今未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的同时,有权依照上述协议收取物业费,被告拒不支付物业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谢丽茹辩称,一、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我方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之前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
二、物业费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公司未提交物价管理部门各项审批问题文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三、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物业纠纷,为历史遗留问题,在购买房屋结束后,房价大幅下跌,经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给予8000元作为补偿。在以后的物业费中予以冲抵,自居住后双方一直相安无事,请求将此8000元扣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名都物业(甲方、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被告(乙方、购房人、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缴协议》,主要内容:被告房屋位于6号楼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85.47平方米,协议期限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实时)执行,至业主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本协议自动终止。被告欠付物业费自2011年12月至2018年12月止共计85.47平方米×1.2元/平方米×85个月≈8721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名都物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历史遗留问题,在购买房屋结束后,房价大幅下跌,经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给予8000元作为补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称具体情况并不是很清楚,如果有也是被告与地产公司的事宜,被告应当通过正当的合法途径进行主张。 另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未超过诉讼时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双方一直持续履行,并未解除。被告也一直享受物业服务,并且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物业公司主动缴纳物业费1231元,故诉讼时效并未过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缴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及收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服务,是持续性的;又,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亦缴纳物业费1231元,视为自愿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现被告抗辩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称原告物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经与开发商、名都物业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给予8000元作为补偿,在以后的物业费中予以冲抵,请求将此8000元扣除的观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谢丽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7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丽茹负担23元,原告石家庄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涵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崔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