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31民初520号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84369580。住所地:望都县振兴南街**。
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峰,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村信用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澳,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村信用社员工。
被告:高利伟,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河北省承德县,现住望都县。
被告:韩永红,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联社”)与被告高利伟、韩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峰、王云澳、被告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都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利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9年4月11日的利息22,138.41元,合计122,138.41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韩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高利伟与原告望都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被告韩永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截止到2019年4月11日,被告结欠本金100,000元,结欠利息22,138.41元,本息合计122,138.41元。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望都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利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韩永红签订的《保证合同》。2、借款申请书。3、承诺书。4、借款人资产情况清单。5、保证人担保物清单。6、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7、借款借据。8、担保意向书。9、借款人、保证人签字时的照片。10、借款人高利伟、保证人韩永红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1、高利伟欠息情况说明。证实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借款人在2016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3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零六四五八三。高利伟的答辩意见是: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韩永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高利伟与原告望都联社下属单位杨家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酒,利率为月息9.064583‰,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被告韩永红于当日与杨家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高利伟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截止到2019年4月11日,被告高利伟结欠本金100,000元,结欠利息22,138.41元,本息合计122,138.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望都联社提交的被告高利伟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韩永红的《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人资产情况清单、保证人担保物清单、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意向书、借款人保证人签字时的照片、借款人高利伟保证人韩永红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高利伟欠息情况说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利伟与原告望都联社下属单位杨家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2,138.41元的义务(利息截止到2019年4月11日);被告韩永红与原告望都联社下属单位杨家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利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利伟应当返还原告望都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2,138.41元(利息截止到2019年4月11日),合计122,138.41元,被告韩永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利伟返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2,138.41元(利息截止到2019年4月11日),合计122,13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韩永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高利伟、韩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