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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民终2255号

王泽锋、王淑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泽锋;王淑波;王君;张相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社区居民委员会;宫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锋,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波,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琴,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仁,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中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蓉,该居委会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剑波,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荣,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泽锋、王淑波、王君因与被上诉人张相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牟居委会)、宫剑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9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泽锋、王淑波、王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宫剑波、张相仁共同向上诉人返还征迁补偿款892823元,被上诉人西牟居委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14年8月8日,上诉人与张相仁签订的合同、2017年3月张相仁与宫剑波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被上诉人宫剑波基于无效、未履行的合同取得房屋征迁款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1、协议约定内容为“土地买卖事项”,因村民对集体土地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协议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张相仁、宫剑波在西牟居委会有其他住房,按一户只能有一套住房,该协议应为无效。3、根据物权法规定,上诉人从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或过户给他人,西牟居委会将涉案房屋征迁款交给他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与张相仁签订的合同从未履行,张相仁也未支付房款,上诉人也未将房屋和土地交付给张相仁。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黄昌旭私自撬开涉案房屋的锁,将房内物品拉走,在警方笔录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为上诉人所有,证明房屋未交付。一审期间,发现黄昌旭在涉案房屋内用过电,说明黄昌旭意图霸占该房屋,并不代表上诉人将房屋交给了黄昌旭。既然被上诉人一审时称房子是卖给了张相仁,为何黄昌旭占有该房。2017年拆迁丈量时,村里还通知王泽锋对房屋丈量表和土地丈量表签字确认,村里做的征迁补偿款发放表中还有王泽锋的名字,说明房子一直是上诉人的。当时王泽锋去领钱时,村委称该房有纠纷,到法院起诉后再决定发给谁,后由宫剑波将款领走了。

三、上诉人与黄昌旭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称借款系黄昌旭支付的房款无任何事实根据。王泽锋给黄昌旭出具的每一份借条,包括签订合同当天、2014年8月8日的28万元借条均明确记载“为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字样。被上诉人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黄昌旭又给了王泽锋28万元,也不应该由王泽锋继续打借条,或者应在借条上出现涉案房款的字样。但该借条记载的内容显然与房款完全不相干,说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不真实的。供电公司的记载不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已交付给黄昌旭,反而证明涉案房屋未予交付。宫剑波是西牟村委的委员,其从村委将争议房屋款领走,属以权谋私。

被上诉人张相仁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张相仁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经过了西牟调解委的见证,也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涉案房屋是厂房,并非宅基地,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西牟社区集体所有,社区居委会对该房屋交易未提异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张相仁,张相仁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宫剑波,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的房产用电登记信息为证。

二、王泽锋认可借过黄昌旭40万元,黄昌旭以王泽锋向黄昌旭借款40万元方式代张相仁支付转让价款,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王泽锋自认借过黄昌旭大约40万元。

三、张相仁于2017年3月将涉案土地及房产转让给宫剑波,宫剑波成为涉案房屋及土地的适格被征迁人,被上诉人西牟居委会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宫剑波并无不当。

四、涉案房屋土地早已被征迁变更为国有土地用于城市建设,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情形不存在。

五、上诉人在交易完成多年后看到涉案土地及房产征迁补偿款高于转让款,即反悔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征迁补偿款,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西牟居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转让,不是合格的被征迁人,无权主张征迁补偿款。上诉人全家一致同意将涉案房产及土地转让,并与张相仁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经西牟调解委见证,应为合法有效。黄昌旭以向王泽锋借款40万元方式代张相仁支付转让价款,并无不妥,房产买卖协议已履行,上诉人无权主张征迁补偿款。

二、宫剑波为涉案土地及房屋的适格被征迁人,西牟居委会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宫剑波并无不当。

三、涉案房屋土地早已被征迁变更为国有土地用于城市建设,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情形不存在。

五、上诉人在交易完成多年后看到涉案土地及房产征迁补偿款高于转让款,即反悔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征迁补偿款,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宫剑波的答辩意见同张相仁的答辩意见。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宫剑波向三原告返还征迁补偿款892823元,被告张相仁、西牟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一家三口。2014年8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张相仁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三原告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自建的厂房一处出售给被告张相仁,出售金额4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相仁未支付房款,三原告也未向其交付房屋。2017年6月,涉案房屋被征迁,被告西牟居委会擅自将补偿款892823元发放给了被告张相仁、宫剑波。

被告张相仁辩称,确实与三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已经付清,双方也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被告张相仁购得涉案房屋后,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宫剑波。2017年6月,涉案房屋被政府征收,征迁补偿款892823元由被告宫剑波领取。

被告西牟居委会辩称,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上有作为家庭成员的三原告共同签字及被告西牟居委会的盖章确认,合法有效,故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宫剑波辩称,被告宫剑波从被告张相仁处购得涉案房屋,征迁补偿款应由宫剑波取得,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审理查明如下:原告王泽锋、王淑波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即原告王君。2000年10月18日,被告西牟居委会批准原告王泽锋自建856.70平方米的厂房,成立铝合金组装厂。2014年8月8日,原告王泽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相仁在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载明:甲方有房产一处,位于,此房包括住房和厂房,无房产证、土地证;乙方一次性支付买房款肆拾万元整;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原告王泽锋、王淑波、王君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张相仁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捺印,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见证方处加盖印章。2017年3月3日,被告张相仁将涉案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宫剑波。2017年6月,涉案房屋被征迁,被告宫剑波从被告西牟居委会处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征迁补偿款892823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针对涉案房屋购房款400000元是否支付,三原告与被告张相仁各执一词。三原告主张被告张相仁未向其支付购房款。

被告张相仁辩称,原告王泽锋于2014年6月30日向黄昌旭借款80000元、于8月2日向黄昌旭借款20000元、于8月6日向黄昌旭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均有借条;在商谈还款事宜时,原告王泽锋提出以涉案房屋抵顶借款,因黄昌旭并非被告西牟居委会集体成员,黄昌旭与被告张相仁协商由被告张相仁购买涉案房屋,并由被告张相仁负责偿还原告王泽锋向黄昌旭的借款;2014年8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张相仁在被告西牟居委会见证下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黄昌旭又支付给原告王泽锋现金280000元,由原告王泽锋出具收条一份,以该280000元与之前借款120000元作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对价,代被告张相仁将购房款400000元付清;后来,被告张相仁支付给黄昌旭400000元,黄昌旭将其持有的原告王泽锋出具的借条三张、收条一张交付给被告张相仁。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张相仁提交原告王泽锋出具给黄昌旭的借条三张、收条一张为证。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载明:由于资金周转今借黄昌旭人民币捌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的借条载明:由于资金周转借黄昌旭人民币贰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的借条载明:由于资金周转借黄昌旭人民币贰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的收条载明:由于资金周转今借黄昌旭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三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能提交反证否定上述借条、收条的真实性。被告张相仁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三原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一审庭审中,被问及原告王泽锋与黄昌旭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三原告回答称,原告王泽锋实际向黄昌旭借款200000元,但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并实际偿还黄昌旭现金400000元,具体还款是2014年8月下旬至2014年11月份,原告王泽锋多次到黄昌旭在芝罘区头房屋内,以现金方式向黄昌旭偿还借款,原告王泽锋每次都要求黄昌旭打收条,黄昌旭讲等原告王泽锋把所有款项都还清后,再把所有借条还给原告。被问及为何偿还借款后借条在被告张相仁处时,三原告回答称,黄昌旭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王泽锋最后一笔还款后口头答应将所有借条及顶账条撕毁,至于借条由被告张相仁持有是因为黄昌旭、张相仁两人恶意串通,意图侵占原告的征迁补偿款。针对其上述主张,三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针对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张相仁所述黄昌旭以原告王泽锋向黄昌旭借款400000元代被告张相仁支付购房款,被告张相仁再向黄昌旭偿还400000元,黄昌旭将原告王泽锋向其本人出具的同等金额借条、收条交付给被告张相仁的情况,有借条、收据为凭,虽与正常交易流程不同,但并无明显不妥,故法院对被告张相仁所持涉案房屋购房款已实际交付之主张予以采纳。三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未实际交付,但原告王泽锋向黄昌旭借款的借条由被告张相仁持有,而原告王泽锋对其向黄昌旭还款过程所做陈述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与常理不符,故法院对三原告所持涉案房屋购房款未实际交付之主张不予采纳。2.三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至2017年6月征迁时未交付给被告张相仁。被告张相仁对此予以否认,称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法院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处调取了涉案房屋用电登记信息,该信息记录载明:涉案房屋供电用户名称于2015年4月9日由王泽锋变更为黄昌旭,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被告宫剑波。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信息变更不知情,2014年年底,原告去青岛工作,将涉案房屋一直上锁,涉案房屋产生电费一事原告也不知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由涉案房屋用电登记信息载明内容可知,涉案房屋供电用户已于2015年4月9日变更为黄昌旭,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被告宫剑波,电费由黄昌旭及被告宫剑波缴纳,而原告对涉案房屋2014年12月底以后的电费产生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缴纳过涉案房屋电费,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一直没有交付,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张相仁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遵行。被告张相仁支付了购房款400000元,并于2017年3月3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宫剑波的事实清楚。涉案房屋被征迁后,被告宫剑波领取涉案房屋征迁补偿款于法并无不妥,三原告以与被告张相仁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主张被告宫剑波返还征迁补偿款892823元、并由被告张相仁与被告西牟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泽锋、王淑波、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8元,由原告王泽锋、王淑波、王君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8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相仁在被上诉人西牟居委会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内容合法,形式完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房产买卖协议内容看,买卖的标的实为房产,不涉土地权属,且西牟居委会调解委员会见证协议的签订,故上诉人主张该房产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从上诉人王泽锋与黄昌旭间400000元借贷发生的时间及事实、被上诉人张相仁持有上诉人向黄昌旭出具的借条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交付购房款的事实为黄昌旭以上诉人王泽锋向其借款400000元代被上诉人张相仁支付购房款,被上诉人张相仁再向黄昌旭偿还400000元,黄昌旭即将上诉人王泽锋向其出具的同等金额借条、收条交付给被上诉人张相仁,理由充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张相仁支付的购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张相仁持有上诉人王泽锋向黄昌旭出具的借条,并以此抗辩已支付购房款,上诉人主张其与黄昌旭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一审法院结合该房屋用电登记信息变更内容,综合考量本案事实,认定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理由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相仁间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因而被上诉人张相仁与被上诉人宫剑波间的房产买卖协议也应依法得到保护,被上诉人宫剑波从被上诉人西牟居委会处领取征迁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8元,由上诉人王泽锋、王淑波、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