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5民初778号
原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183260912C。
法定代表人:孙丽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恩县联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李家河集镇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581147728。
法定代表人:许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勇,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宣恩县联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牧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平、王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珠山建筑公司为承建《翠谷嘉园》还建项目(人社服务中心、派出所公安业务用房、福利院),向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珠山建筑公司与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珠山建筑公司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时至今日,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既未返还保证金,也未支付利息。
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珠山建筑公司是与宣恩县椿木营乡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2、原告珠山建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800000元,是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代椿木营乡政府收取的,该款已由椿木营乡政府给原告珠山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未实际占有;3、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是因为原告珠山建筑公司要追偿相关费用而达成的协议,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另外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减少,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珠山建筑公司与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珠山建筑公司承建椿木营乡政府项目工程建设群(含1#、2#公租房、人社服务中心、派出所公安业务用房、福利院),合同约定原告珠山建筑公司给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当天,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出据收到原告珠山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珠山建筑公司与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签订《椿木营乡翠谷家园还建项目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宣恩县椿木营乡人民政府作见证单位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合同第一条部分合同的履行第2条约定:原合同中乙方交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除去福利院200000元保证金(2层施工完成后即退还)以及已经退还的300000元保证金(此300000元由甲方支付20000元利息)以外,剩余300000元经协商变更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利息,利率为月息3%,从2015年9月20日起开始计息,按月结清,到工程规划设计变更后监理方下达开工令时甲方付清保证金及利息为止。宣恩县椿木营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联牧房地产公司已经退还的300000元保证金由宣恩县椿木营乡人民政府从项目资金中垫付给原告珠山建筑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椿木营乡翠谷家园还建项目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转帐流水、证明、开工令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椿木营乡翠谷家园还建项目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椿木营乡翠谷家园还建项目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已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保证金应为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退还的保证金500000元,其中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按该利率支付利息。剩余300000元保证金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主张约定利率过高,请求减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的辩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宣恩县联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00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12.50元,被告宣恩县联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6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学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璞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