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04民初256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西咸新区人,公司员工,住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某某,男,汉族,河南人,无业,户籍登记地河南省,住西咸新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戚某某承担他医疗费41115.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3455.38元。2019年1月19日,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咸阳市渭城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村村口路段时与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他受伤住院。经西咸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认定,戚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戚某某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双方也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戚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他不同意刘某某所说赔偿数额。交警队说他没有驾驶证所以负全责,他是农民什么都不懂。刘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 西咸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 戚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组 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第四组 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陕某某司鉴[2019]临鉴字第X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陕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9张、平均工资计算表。证明其主张的,他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费800元;他受伤前月平均收入4069.56元。戚某某质证认为,人家说啥他都认,刘某某撞到他车上了,刘某某受伤,他没受伤,他也没办法。他没钱,他要有钱也不会让人告到法院。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
审判员审核认为,鉴定费收款收据是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具备合法形式,不能作为证据。陕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同样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工资计算表是其自己制作,且不够客观,不能作为证据。其它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9日18时30分许,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咸阳市渭城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村村口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即被送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住该院骨三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胫腓骨下端骨折、腰椎骨折、小腿软组织疾患。2019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2019年1月25日,医生为刘某某施行右胫骨骨折复位髓内固定术。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6104.71元,门诊医疗费用5010.67元。2019年2月1日,西咸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4月19日,刘某某通过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22日,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某某司鉴[2019]临鉴字第X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鉴定意见为:刘某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之前,在陕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打工,平均月工资4126.50元。刘某某受伤后,陕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还为刘某某发放两个月工资。2019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2019年5月13日,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戚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西咸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过调查认定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戚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刘某某在事故中遭受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鉴定费80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费收款收据未被作为定案证据,所以,这一项费用缺少证据,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刘某某的误工工资应按4个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戚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411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5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041.38元。本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刘某某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列第二条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戚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