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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22民初1123号

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2民初1123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新服务中心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2273P。

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云,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敏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79810094X1。

法定代表人:周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国华路北、国安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730003230。

法定代表人:许春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诉被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公司委托代理人柏云、黄敏德、被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液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二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3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二(被执行人)欠原告(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880720.95元。首先,原告(申请执行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对整个车间一工程都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判例,结合本案的案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即发包人资金链断裂工程施工不能继续,发包人(被告二、被执行人)与承包人(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确定了付清之日(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5年5月25日前,在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到期后的六个月之内,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贵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裁判摘要,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开始计算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其次,原告不仅仅是对涉案工程未完工的部分而且是对整个车间一工程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原告(承包人)和被告二(发包人)是就整个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和发包人就某个车间签订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液龙公司的车间及宿舍楼等附属设施工程均由原告承建,虽车间一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对于已完工的车间二、车间三、宿舍楼及车间一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二(被执行人)已达成结算协议,即已完工的工程款审定价为19990720.95元,被告二仍欠付的工程款为6880720.95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欠付的工程款6880720.95元应在原告所承建的整个工程拍卖后优先受偿。而且,贵院并未对整个涉案工程中的车间三及附属设施分别进行单个拍卖,而是整体拍卖,涉案厂房也已经由第三人进行了经营,无论是从法律技术层面还是执行在整个环节,均无法进行分割。武进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二的车间一未完工工程所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为6880720.95元及利息并予以执行。 农商行辩称:

一、原告认为其对整个车间一工程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据此诉请确认其优先债权金额为6880720.9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①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原告仅对被告二车间一未完工工程的变现价款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调解书中已载明原告放弃其他诉请,现原告主张对整个车间一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民法的禁止反言的诚实信用原则。②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车间一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3078㎡,房产证记载面积为22898.38㎡,尚有10179.62㎡只是做了地面基础工程,该部分未完工。这就是车间一的工程,应是原告的优先受偿权部分。③安徽九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车间一未完工地基评估价值为1050568.48元。④根据以上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及评估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原告的优先权对象为车间一未完工工程;车间一末完工工程只做了地面基础工程,该地面基础工程评估价值为1050568.48元,即原告只对地面基础工程的评估价款在总资产拍卖价款中所占的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事实,答辨人认为,原告的优先受偿额计算方式为:优先受偿比例为78.09%(31557741.86(拍卖成交价扣除税款、评估拍卖费、执行费)/40410740.8(液龙公司固定资产评估价)。原告的优先受偿金额应为820388.93元(1050568.48*78.09%)。

二、对于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822执1728号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原告的优先债权金额为2341119.2元的内容,答辩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三、由于原告优先权金额计算方式错误,导致答辩人的优先权及普通债权相应的减少,答辩人将依法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答辩人的优先权金额和普通债权受偿金额。 液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安徽液龙公司(甲方)与常州武进公司(乙方)签订了《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土建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工程土建项目包括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研发楼、厂区道路等配套设施工程,总工期到2011年8月30日。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每月25日报完工工程量报表,30日结算付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15日付至工程总价的60%,余款在完工后两年内付清,每年付20%。协议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该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不符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4月1日,安徽液龙公司与常州武进公司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车间一、二、三及宿舍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其中对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另订补充协议。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其中车间二、三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并于2012年12月30日进行了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车间一也于2012年12月30日进行了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建筑面积为33078平方米,但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安徽液龙公司办理的车间一房产证记载面积为22898.38平方米,尚有10179.62平方米只是做了地面基础工程,该部分未完工。2013年12月30日,安徽液龙公司(甲方)与常州武进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支付等事宜达成协议。

一、由乙方完成了甲方位于广德县经济开发区的车间一(车间一部分工程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全部施工,至今尚未完工)、车间二、车间三和宿舍楼工程等配套设施工程,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甲方共计欠乙方工程款688.072095万元,同时约定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2%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双方约定该工程款由甲方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付清。

二、若甲方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未能付清余款及利息,甲方同意将其获得的位于广德县经济开发区100亩土地使用权中未能领证使用的车间一未完工部分及至南面围墙约26亩土地使用权(具体位置详见附件一的阴影部分)以及在此土地上已建的基础设施工程的所有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安徽液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常州武进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判令液龙公司支付工程款6880720.95元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及相应利息;3、液龙公司将其位于广德县经济开发区100亩土地使用权中未能领证使用的车间一未完工部分及南面围墙26亩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武进公司及在此土地上已建的基础设施工程的所有权归液龙公司所有。2015年8月18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

一、被告安徽液龙公司欠原告常州武进公司工程款688072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

二、原告常州武进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安徽液龙公司车间一未完工工程的变现价款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常州武进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约定的给付时间到期后,安徽液龙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常州武进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安徽液龙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办理了宿舍楼、车间一、二、三的房地产权证,其中车间一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广房地权证桃州镇字第××号,宿舍、车间二、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广房地权证桃州镇字第××号。2015年12月21日,广德农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分别起诉安徽液龙公司、许春松、蒋国华,案号分别为(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68号和第01069号。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分别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68号和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6日,安徽液龙公司与广德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598708201413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20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广德农商行与安徽液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安徽液龙公司以其公司厂房(房地产权证桃州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广开国用(2012)第1773号】为抵押物,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最高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可周期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双方在广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11480号),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判决主文内容第一项为: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1225298.08元(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其中17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2.4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2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8.12%计息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向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9万元。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如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广房地权证桃州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广开国用(2012)第1773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安徽液龙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广德农商行于2016年12月13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安徽液龙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评估,其中房屋建筑物(包括餐厅、办公楼、宿舍楼和钢结构车间)评估净值为25738977.18元,车间一未完工地基评估价值为1050568.48元。2017年9月20日,本院通过司法拍卖网对安徽液龙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整体拍卖,拍卖价款为3400万元。广德县人民法院并依法对液龙公司拍卖价款制定了分配方案,确定武进公司优先债权为2341119.2元,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武进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广德县人民法院分配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实际为在执行过程中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二、原告常州武进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安徽液龙公司车间一未完工工程的变现价款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正确认定。首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必须为已经建设完工的工程。结合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法律对竣工工程和未竣工工程均做出了相关规定,明确强调了“建设工程质量合同”为优先权的必备前提,对于是否属于已建设完工的工程并未作出要求,故本院认定车间一未完工工程可作为优先权客体。其次,从文义解释来看“车间一未完工工程”。车间一现状为已完工工程和未完工基础建设工程部分,如若优先权客体为所有工程部分,则仅表述为“车间一”或“车间一所有工程”即可,无需对车间一现行状态进行重点表述。且如果“未完工工程”系对“车间一”所有现状的修饰,则应表述为“车间一(未完工工程)”或“未完工的车间一”,而“车间一未完工工程”的表述明显着重于“未完工工程”,“车间一”系对此“未完工工程”的一种补充修饰,以便明确未完工工程的位置或状态。故本院认定调解书中的“车间一未完工工程”指的即是车间一未完工的基础建设工程部分。最后,民事调解书主文已明确“三、原告常州武进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由此武进公司与液龙公司已就债权债务全部达成协议,已处理完毕。综上,武进公司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对人民法院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但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应按本院执行分配方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军

人民陪审员  李康兰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湖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