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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0181执1635号

灵武市农利达农业社会化综合服务站(有限公司)与宋文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灵武市农利达社会化综合服务站(有限公司);宋文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宁01**执1635号

申请执行人:灵武市农利达社会化综合服务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朱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宋文刚,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执行灵武市农利达社会化综合服务站与宋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81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宋文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文刚向申请执行人灵武市农利达社会化综合服务站支付执行款3766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65元,以上共计38131元。另被执行人宋文刚还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宋文刚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文刚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宋文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宋文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宋文刚共计人民币以38131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为限。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亮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冯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