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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5民初1731号

胡国庆与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国庆;郭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5民初1731号

原告:胡国庆,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谦,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系胡国庆女婿,代理权限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佳,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胡国庆诉被告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相识,2016年5月3日,被告郭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条,今本人郭佳借胡国庆现金五万贰仟元整,借款人郭佳”。借据上被告郭佳注明了自己的身份信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号。此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约成立,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亦于上述期限内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安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