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4589号
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喜乐家家政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被告:张某,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洋,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喜乐家家政服务部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 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喜乐家家政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喜乐家家政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实际拖欠的服务费3076.9元,逾期支付滞纳金2520元,剩余合同违约金1000元,交通费另计,合计6596.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8 年3月3日来原告公司为其家庭雇佣月嫂,合同由原告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方与被告张某签订正式合同,约定缴纳定金2000元整,总服务费为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仅陆续支付服务8000元整,不含定金,直至被告因严重拖欠月嫂工资导致实际服务中止,尚欠实际费用3076.9元。由于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违背基本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同时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某已经实际支付的服务费为10000元,尚未支付的费用为2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076.9元无依据,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符,服务人员不具有健康证,请求法院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为其家庭雇佣月嫂,2018 年3月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缴纳定金2000元,总服务费为12000元,服务期26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元(含定金2000元)。2018 年3月31日原告委派月嫂苏秀珍到被告家里提供服务,因月嫂苏秀珍健康证过期,被告提出更换其他月嫂,2018 年4月4日至4月24日原告又派月嫂翟芳玲提供服务,月嫂翟芳玲亦未向被告提供健康证,双方因服务费发生了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服务协议,说明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故依法认定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给付原告前期服务费后,原告应提供合同约定的月嫂服务。原告委派的月嫂苏秀珍在给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明中写明个人健康证明过期、月嫂翟芳玲亦未向被告提供健康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双方协议不符,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2520元、剩余合同违约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服务费3076.9元,因原告委派的月嫂苏秀珍、翟芳玲服务23天,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6天服务费12000元计算,服务23天服务费为10615.385元,由于原告委派两名月嫂个人健康证明过期或未提供健康证,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对委派月嫂的健康信息严格审查,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已付10000元,考虑两名月嫂为被告提供了23天实际劳务,被告以再支付500元服务费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喜乐家家政服务部服务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喜乐家家政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西安市碑林区喜乐家家政服务部、被告张某各负担25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西来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