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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5民初2250号

胡春莉与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春莉;高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5民初2250号

原告:胡春莉,女,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强,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胡春莉与被告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被告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莉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在2016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利息1.5分,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未按月付息的每次按200元收取违约金;本金到期按时归还,每晚一个月还款,需多支付一个月违约金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直至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1、被告已收到11万元现金借款;2、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利息为45000元;3、未按约定付款,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双方纠纷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对以上约定被告均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在2018年11月1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650元以及在2019年3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其行为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800元。综上所述,被告高志强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43305元(其中35000元为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商定的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的利息;另8305元是以11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息期自2018年11月1日暂至2019年的4月1日,共计151天,且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现本息合计1533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800元,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志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之所以不还款是因为我的经济有问题还不了,希望跟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胡春莉(出借人)与被告高志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今借款人高志强收到出借人胡春莉向其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1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借期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付息方式按月付息,即借款每满一个月按时付息一次,未按月付息的每次按200元收取违约金,本金到期按时归还。每晚一个月还款,需多支付一个月违约金500元,并追究法律责任直至还清借款。”落款处有被告高志强的签名及捺印。2018年10月30日,原告胡春莉(出借人)与被告高志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一、借款人已收到11万元现金借款;

二、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利息为45000元;

三、未按约定付款,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双方纠纷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落款处均有原、被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胡春莉承认被告高志强在借款后于2018年11月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利息1650元,于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春莉与被告高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志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3305元及违约金11800元,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9200元。扣除被告偿还的11650元(10000+1650),截止到2019年4月1日为67550元。利息、违约金与律师费之和为63105元(43305元+11800元+8000元)不超过675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春莉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截止到2019年4月1日的利息43305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4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春莉违约金11800元、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冬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祝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