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9)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萌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陕A*****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碑林区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的血醇浓度为106.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被告人赵某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