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甘0502民初522号

王新建与周晓兰、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1-21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建;周晓兰;杨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522号

原告:王新建,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兰,女,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杨宁(系周晓兰之子),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王新建与被告周晓兰、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周晓兰、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晓兰及周晓兰丈夫杨国辉(已去世)系朋友关系,杨国辉生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杨国辉去世后,原告找到杨国辉妻子周晓兰及杨国辉儿子杨宁协商归还借款事宜。2016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新建现金30万元整,利息72000元整,月息1%,年息12%。预计2017年2月16日归还本息”。该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归还借款本息。 周晓兰、杨宁承认王新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周晓兰、杨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王新建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周晓兰、杨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子其

审 判 员  雷亚红

人民陪审员  蔚军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