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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2民初3692号

369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军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09-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军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民初3692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阳,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军凯,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史军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飞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军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666.65元、利息741.39元、分期手续费1440元、违约金3639.03元(截至2019年1月9日,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涉讼。被告史军凯未到庭应诉。原告江苏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聚宝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后原告在官网上发布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收取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同时,被告通过信用卡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分期金额60000元,期数为36期,每期手续费率为0.60%。2018年2月25日,被告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9年1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欠款本金11666.65元、利息741.39元、分期手续费1440元、违约金3639.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分期手续费,但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关于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1月1日之后取消滞纳金改收违约金的公告系原告单方发出,并未与被告达成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军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1666.65元及利息、分期手续费(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计算,上述费用总和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限);

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史军凯承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雪静

书 记 员  巫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