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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01民初2400号

潘学恒与吴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1-13
所属地区
贵州省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学恒;吴如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601民初2400号

原告:潘学恒,男,苗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凯里市,

被告:吴如和,男,苗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凯里市,原告潘学恒诉被告吴如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恒、被告吴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学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如和归还借款本金265000元;2、判令被告吴如和支付利息29800元(按年利率4.9%计算从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4月8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7年2月在承包鸭塘河舟溪段(下段)工程资金启动短缺,被告于同月7日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并立有《借条》,注明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直到2018年5月12日才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万元利息。事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吴如和辩称,原告所述不能成立,2016年9月25日,我与李宏林、邹刚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我转承包了凯里市鸭塘河治理(K0+000-K1+106)浆砌石河堤挡土墙工程。在此之前2016年5月5日,我就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潘明忠和原告承包治理工程忠的二分之一河堤工程,并约定原告向我交纳保证金20万元。由于承包的河堤工程图纸设计变更等原因,出现了《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早于《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情况。2016年5月5日,原告通过贵州农信转账18万元,同时又支付了2万现金给我的合伙人胡萍,2016年4月26日,胡萍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万元的《收条》,共计收到原告等人保证金20万元。胡萍退出合伙后,2017年2月7日,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该份《借条》忠,2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5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取款支付,另外1.5万元是原告索要的利息。其中5万元是原告等人不按《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条款完成一半工程量而私自中途退出工程承包后,因可能在结算中出现原告等人工程款超支,原告才先行拿给我5万元用于工程结算。因此原告诉请的26.5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属于工程款合同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学恒现金贰拾陆万伍仟元(¥265000.00元)正,用于鸭塘河舟溪段工程周转金。限于2017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吴如和2017.2.7(该《借条》中超出部分按月3%计息另算系原告自行书写)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凯里市三棵树镇营业所取现20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再查明,潘学恒于2019年5月8日因与吴如和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黔2601民初3279号。同时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等人向胡萍支付现金2万元,作为工程定金。

原告及案外人潘明忠于2016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等人向被告交纳20万元材料保证金。当天,原告通过贵州农信卡向被告转账1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明忠、潘学恒付来鸭塘河舟溪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毛石材料备用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正。此据经手人:吴如和2016.5.52018年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潘学恒现金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正,该款项限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超期按月息3%支付。此据经欠人:吴如和2018.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出具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但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并非2017年2月7日出具《借条》的当天。案涉金额较大,以现金交付,该行为本身与常理不符,同时与另案原告支付18万元工程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形式不符,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但是被告自认当天收到了5万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201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8日止,现原告主张利率按照年利率4.9%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1、2017年4月11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9%计算至2018年5月12日的利息为2702元(50000元×0.049÷360天×397天),2、2018年5月13日以42702元(50000元+2702元-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9%计算至2019年4月8日的利息为1930元(42702元×0.049÷360天×332天)。综上,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2702元、利息为1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如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学恒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2702元及利息1930元。

二、驳回潘学恒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861元,由潘学恒负担2431元,吴如和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艳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谢涓涓(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