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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8民初第2845号

邝榆喆与王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20-03-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邝榆喆;王菊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8民初第2845号

原告:邝榆喆,女,1979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王菊青,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邝榆喆与被告王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榆喆、被告王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榆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16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2日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3日共41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收到原告400000元借款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并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街××花园××街××房(房地产权证号12××65)的抵押登记。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3月26日至8月2日每月20000元共5个月10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菊青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56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法,高于法定利率,我已支付2015年8月的利息,不应从2015年8月2日开始计利息,应从2015年9月2日开始计算。之前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利息。我方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支付利息,每月20000元,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5个月,合计10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按5%计算。同日,被告出具《借据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据收据》内容:本人王菊青现收到邝榆喆交来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收款人王菊青。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15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6000元,2015年4月7日现金支付给被告44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38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5个月的利息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000元利息,实际交付被告借款3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8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56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已经超过法定保护的利率,主张利率予以调整,多支付的利息转为支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为200000元×(3%÷30)×2天﹦400元;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为356000元×(3%÷30)×9天﹦3204元;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380000元×(3%÷30)×141天﹦5358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为400元+3204元+53580元=57184元,归还本金为100000元-57184元﹦42816元,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为380000元-42816元﹦337184元,以及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371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337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菊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邝榆喆借款本金3371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337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邝榆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邝榆喆负担314.08元,被告王菊青负担534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叶 雨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