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1民初2615号
原告:天津市赛达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E1座3层-4层。
法定代表人:赵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环亚建筑工程环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D13-1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四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昭,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赛达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伟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环亚建筑工程环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质量检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达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被告环亚质量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达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租金231588元、违约金83371.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5月10日电费147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拖延租赁费。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环亚质量检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电费1476.6元。同时,被告请求对违约金进行减免。
本院认为,被告环亚质量检测公司承认拖欠原告赛达伟业公司租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315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请求减免。鉴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收,合计13895.3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由于被告已支付电费1476.6元,原告同意撤销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环亚建筑工程环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赛达伟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231588元、逾期利息1389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天津市环亚建筑工程环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韩晓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