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终3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吉林,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林旭生,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吉林、原审第三人林旭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1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冷吉林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某、冷某1、冷某2三人均不是金地三千府的劳动者。在安化县湘0923民初251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证人陈某系被告,为包工头,负责向冷吉林发工资。陈某为利害关系人,其作证的目的是将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他人。证人冷某1、冷某2与冷吉林系同乡,冷某1的证明效力低,而冷某2没有出庭,其证明不具效力。2、本案已过仲裁时效。3、即使冷吉林是在我公司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由林旭生、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用工主体责任。冷吉林辩称:1、冷吉林是在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受伤,已经一审法院查明,冷吉林的工资虽为陈某发放,但陈某并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冷吉林受伤后已经向望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望城区人社局发放了补正材料通知,故本案未过仲裁时效。林旭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建筑工程公司与冷吉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修建了在长沙市望城区多层住宅项目。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林旭生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林旭生承包修建金地.三千府三期高层四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建设工程、金地.三千府三期高层四标段及六期别墅第一批建筑安装总承包建设工程、金地.三千府项目六一批别墅(二标段)主体工程。2015年8月6日,冷吉林到金地.三千府六期工地的泥工班组劳动。2015年8月12日,冷吉林在劳动中受伤,冷吉林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冷吉林向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用人单位不明,要求冷吉林补充用人单位的证据。2018年3月1日,冷吉林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尔后,冷吉林撤诉。冷吉林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冷吉林的用人单位是建筑工程公司。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395号裁决书,裁决冷吉林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工程公司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是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自然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包修建的金地.三千府六期多层住宅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劳动合同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林旭生。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第三人林旭生在施工期间雇请冷吉林在劳动期间发生的相关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建筑工程公司与冷吉林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建筑工程公司提出不与冷吉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冷吉林已在受伤后一年内向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冷吉林补充用人单位的证据,因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法律效果,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冷吉林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建筑工程公司对冷吉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对冷吉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冷吉林并非在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工作的问题。在本案仲裁及一审过程中证人陈某、冷某1、冷某2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冷吉林在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修建的金地.三千府六期多层住宅项目工地工作建筑工程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冷吉林已在受伤后一年内向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对冷吉林的申请已经受理并通知冷吉林补充提交证实与工伤主体单位存在用工关系的法律文书。故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冷吉林是否在工地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应由工伤认定部门依法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确认建筑工程公司对冷吉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熊晓震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曾锦
书记员张澍民附案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