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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72认港1号

中远海运(厦门)有限公司、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当事人
中远海运(厦门)有限公司;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72认港1号

申请人:中远海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远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0328X。

法定代表人:丁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明,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开发区主干道北用代码:91120113754845149J。

法定代表人:王月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远海运(厦门)有限公司(原名:厦门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海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徐国森仲裁员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5日以及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四份仲裁裁决书,据此执行请求为:(1)物产公司向海运公司支付运费及滞期费758120.07美元,按海运公司此前第一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日期2018年10月23日的汇率中间价6.9235,折合人民币(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则均为人民币)5248844.3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暂计至今的利息740631.23元;(2)物产公司向海运公司支付香港仲裁所产生的律师费36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5日暂计至今的利息16504.96元;(3)物产公司向海运公司支付香港仲裁费用港币145000元,按海运公司此前第一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日期2018年10月23日的汇率中间价0.8832,折合128064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14日暂计至今的利息4604.04元,以上合计6506534.94元。2.判令物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海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万达海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定租确认书,约定由海运公司所属的“静安城”轮从洪都拉斯卡斯蒂利亚港运输一批铁矿石至中国常州港。2014年6月28日,“静安城”轮实际装货20787.069吨,在装货港代理签发指示提单后离港。提单上注明提单与租约并用,按照租约支付运费。2014年8月,涉案货物到达江苏常州港。由于涉案运费并未付清,海运公司的卸港代理未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涉案货物。物产公司于2016年5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550万元的保证担保后申请海事强制令。海运公司根据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6)鄂72行保10号民事裁定书向物产公司交付了涉案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由于未收到涉案货物的运费,海运公司根据提单所并入的定租确认书上约定的仲裁条款,就涉案运输合同纠纷在香港对作为提单持有人的物产公司申请仲裁。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5日以及2017年8月14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的仲裁员分别作出了4份仲裁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物产公司应向海运公司支付运费及滞期费758120.07美元及其利息,支付仲裁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共计365000元及其利息,支付仲裁费用共计港币145000元及其利息。物产公司至今未履行前述裁决书项下的付款义务,给海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等规定,海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上述所涉香港仲裁裁决书。物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海运公司与物产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一案已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应当以物产公司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物产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在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无任何财产。基于海事强制令的要求,物产公司曾于2016年7月1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出具的担保函,但该担保函不是物产公司的财产,仅是银行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即便条件成就,银行也是在天津付款,并不在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该担保函不应当作为认定物产公司财产所在地的依据。综上,物产公司认为其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海事法院或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案涉待认可与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针对“静安城”轮提单、租约纠纷作出的,属于海事仲裁裁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物产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代表物产公司向本院提供550万元的保证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72行保10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海运公司发出海事强制令。物产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出具的银行,该担保函抬头为本院,保函报文凭证曾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发起,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接收并转送本院,保函原件现由本院直接控制,属于可以被执行的财产,该担保函接收地应当作为认定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依据,否则物产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专程向本院提交的保函将失去意义。因保函接收地为江苏常熟,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文静

审判员  惠 林

审判员  熊 靖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