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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91民初1569号

张筱停与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7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筱停;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1民初1569号

原告:张筱停,女,住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张春,女,住址:沈阳市铁**,系张筱停母亲。

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筱停与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筱停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及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总房款79265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9月1日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未及时履行办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216.6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证从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10422.7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迟延办证违约金部分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计算前面违约金起点应该是2016年3月12日,截止日期2019年1月21日。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言证明力较低,不应采信。我方或者我方的工作人员没有接待过原告张筱停或者其母亲张春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商品房,支付总房款792656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按日支付违约金处理。”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屋首次登记证明。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远大花园准住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总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商品房于2014年9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显系违约。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虽然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欲证明其曾经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金,但被告不予认可,证人系原告的同事或朋友,均是与原告及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进行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422.7元的主张,因被告已于2019年1月22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屋首次登记证明,被告完成了报备登记即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至2019年3月12日缺少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8291.18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筱停2016年3月1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829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沈阳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坤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